商标评审案件的新旧法适用问题
新修改的《商标法》于2001年12月1日正式实施了。对于在2001年12月1日以后申请评审的案件,原则上应适用新修改的《商标法》。但是,有相当数量的商标评审案件是在2001年12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申请的,对于这部分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以及其他涉及到新旧《商标法》适用的问题,《商标评审规则》作了相应的规定。
(1)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的情形
《商标评审规则》第99条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4条、第5条、第8条、第9条第1款、第10条第1款第(2)、(3)、(4)项、第10条第2款、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24条、第25条、第31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属于其他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
这里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是指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1)、(5)、(6)、(7)、(8)项的情况。其中除第(1)项外,其他条款的规定在文字表述上与修改前《商标法》第8条的有关规定完全相同,这些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的标志是:A.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B.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C.带有民族歧视性的;D.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E.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2)关于商标争议案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
《商标评审规则》第100条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1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不满1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27条及其《实施细则》第25条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和第31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
商标争议案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所谓的“大争议”,即依据《商标法》第41条第1款、第2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案件。这一类型的案件,在《商标法》修改前统称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案件”。另一类是所谓的“小争议”,即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依据《商标法》第41条第3款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的案件。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的上述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即2001年12月1日)注册已满1年的商标,就不能再提起“小争议”的评审申请。而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尚不满1年的商标,则可以按照修改后《商标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的5年时限提出评审申请。关于“大争议”案件(即原来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案件),修改前的《商标法》没有规定申请时限,修改后的《商标法》则规定了5年的申请时限,只有以恶意抢注驰名商标为由提出争议裁定申请的,才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但是,对于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13条(驰名商标保护)、第15条(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注册)、第16条(地理标志保护)和第31条(有关在先权利保护与禁止恶意抢注)规定情形,如果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27条及其实施细则第25条提出评审申请的,则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41条第2款有关时限的规定。
(3)关于不属于商评委受案范围的案件的处理
在《商标法》修改前,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受理了一些有关变更、续展、转让注册方面发生的争议裁定申请,并将之命名为变更注册不当、续展注册不当、转让注册不当,纳入撤销注册不当案件的范畴中进行审理、裁决。现在,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及其《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上述案件已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此,《商标评审规则》第101条规定,对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此类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退回,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有关理由。目前比较常见的是有关商标转让方面的争议。一般认为,此类争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果原商标注册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既可以商标局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受让人”为被告,向受让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