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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评审案件的裁决与司法审查
    (1)商标评审案件的裁决
    商标评审案件经审理终结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裁定,并送达给当事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①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在这一部分,应把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以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加以叙述。
    ②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的活动,带有准司法的性质,是一项攸关当事人权利的行政司法工作。把商标评审人员经过合议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以及作出裁决的理由,在决定书或者裁定书中进行详细的、全面的、清楚的论述,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具体体现,能够促进、保证商标评审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有利于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当事人阅读商标评审决定书、裁定书,既是知悉案件结果的过程,又是了解商标法律知识的过程。商标评审决定书与裁定书加强“说理”,能够提高当事人的商标法律意识,增进对商标评审裁决的理解,从而定纷止争,使当事人理性地判断利弊得失,防止不必要地滥用诉权。这在根本上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有利于社会关系的安定和谐。
    ③决定或者裁定结论
    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商标评审决定书的结论一般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或者驳回申请商标、不予初步审定。
    在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商标评审裁定书的结论一般为准予申请商标注册,或者不予注册。
    在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商标评审决定书的结论一般为维持商标局的决定、撤销商标注册,或者撤销商标局的决定、维持商标注册在商标争议案件中,商标评审裁定书的结论一般为维持争议商标注册,或者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新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增加了有关部分驳回、部分撤销的规定。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在商标审查中,对于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可以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而对在其他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在异议程序中,异议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的,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1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撤销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撤销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因此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下,评审裁决的结论可以是驳回(或撤销)申请人在部分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或商标注册),而对在其他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或商标注册)予以核准(或维持)。
    ④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
    在只有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中,例如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商标撤销复审案件,如果裁决的结果是不授予或者剥夺当事人的商标权;或者在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案件中,例如商标异议复审案件、商标争议案件,在上述情况下,商标评审决定书或裁定书中应当写明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在商标评审决定书或裁定书中一般这样交代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裁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裁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⑤决定、裁定作出的日期
    商标评审决定书、裁定书应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并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商标评审决定书、裁定书由商标评审人员署名,这是2001年10月27日《商标法》修订后,商标评审工作的一项改进措施。裁决文书由商标评审人员署名,有利于提高商标评审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增强商标评审人员的责任心、使命感。
    (2)商标评审案件的司法审查
    根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及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分工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暂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当事人如果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者裁定不服,可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自收到决定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决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现行《商标法》取消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商标争议案件的终局裁决权,赋予了商标评审案件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这是我国为了适应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要求,而对《商标法》进行的重大修改。在2001年10月27日《商标法》修订之前,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原《商标法》的规定,对商标争议案件行使终局裁决权,这是我国商标法制发展进程中的特定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严格遵循商标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的规定,并在长期的评审实践中积累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操作规范,丰富、发展了我国的商标评审制度的内容,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竞争秩序。
    按照 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作出的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査。因此,为了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修订后的新《商标法》赋予了当事人在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这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重大变革,其意义和影响都将是深远的。
    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角度看,迎接司法审查带来的挑战,促进了商标评审工作水平的全面提高;从人民法院的角度看,商标确权是司法审判工作的新领域,如何更好地发挥审判职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重大课题。从当事人的角度看,是否选择诉讼程序、如何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商标权及其他权利,是应当予以慎重考虑的。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如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当事人一般应予以接受,不宜在诉讼中不必要地消耗精力、费用;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确有不当之处,当事人应当排除顾虑,大胆起诉,切实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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