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侵权行为的调查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案件一经立案,办案人员应当立即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着手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所谓全面就是要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一切证据材料,既要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又要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不能遗漏证据材料。所谓客观就是取证时从实际出发,不主观臆断,不预先设定结论,不随意取舍证据材料。所谓公正就是取证时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排除外界的干扰和压力,既要有利于揭露和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又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办案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证据。具体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案件,主要证据有:
(1)商标权利证明
权利证明是指对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使用、收益、处分等相关商标权利具有证明力的有关证据。主要包括商标注册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商标局发给商标注册人有关变更、续展、转让的证明文件,商标局根据《商标注册簿》出具的关于商标注册情况的证明,商标注册人就商标事宜与他人签订的许可使用、转让等法律授权文书,商标注册人及其被许可人在商品或者服务上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标识等。上述证据有的需要公证和认证。
(2)涉嫌侵权证据
涉嫌侵权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当事人从事侵权行为,说明当事人侵权情况的有关证据。主要包括:
①涉嫌侵权的商标标识,如带有涉嫌侵权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说明书、合格证或者其他附着物等标识;
②涉嫌侵权的商品,指附有涉嫌侵权商标标识或者带有涉嫌侵权商标的商品;
③作案工具,指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④其他证据,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商标注册人出具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真伪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58条确立了定案证据的排除规则,第57条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58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般而言,证据取得的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的,可以采信。在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执法中,非正常情况下的秘密取证是必要的,只要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就不属于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例如,偷录的某制假窝点生产过程的视听资料,并没有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如无其他情况,应予采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①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包括涉案商品的来源、商标使用的授权情况等。询问是依法收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询问工作的过程和成果,以询问笔录的方式体现出来,搞好询问与制作询问笔录密不可分。
②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③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査,包括生产场所、销售场所、仓储场所等。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④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包括专门用于制侵权商品的工具、提供服务的企业使用的带有侵权的服务商标的用品等),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强制文书使用有关事项问题的答复》,扣留(封存)与扣押(查封)都是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嫌疑人的财物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并无区别。查封是指行政机关用封条将被处罚人的财物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扣押是把被处罚人的财物转移至另外场所,加以扣留,防止被处罚人占有、使用和处分。通过釆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一方面为了便于下一步的处理,如销毁或者没收;一方面为了迅速制止侵权行为,使侵权人无法通过生产或者销售等方式继续侵权。对于扣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严棼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对于查封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封条,保管人不得随意动用;物品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现行的商标法律、法规对涉案物品查封或者扣押的时间没有明确的法定时限,办案机关应当根据办案实践和具体案情,本着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行政合理性原则自行掌握,尽快处理,避免出现久拖不决的情况。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商标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上述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43条也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可以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责令有关人员说明物品的来源等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如果当事人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命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44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调査终结,办案机构应当写出调査终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进行书面核审。调查终结报告的基本内容有案件的由来和调查经过、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为了加强对商标办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掌握和协调商标办案工作情况,提高商标办案工作质量,商标局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监控规定》,规定下列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案件调查终结之前,由办案机关直接向商标局报告:
①非法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商标违法案件;
②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涉外商标违法案件;
③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
④跨省区重大复杂的商标违法案件;
⑤商标局交办、批复或者认为需要报告的商标违法案件。
办案机关在报告案件时,应当填写《商标违法案件报告表》,经局长审签后,连同案件情况的简要说明、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实物或者影印件)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上报。办案机关就所报告的案件中的疑难问题,需要向商标局咨询或者请求商标局协调的,可以在上报材料中同时提出。已报告的案件,办案机关在案件调査过程中发现有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补送商标局;商标局认为需要补送有关材料的,可以要求办案机关补送。商标局自收到办案机关齐备的报告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写《商标违法案件报告收存通知书》告知办案机关。商标局发现报告的案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其他情形的,可以在《商标违法案件报告收存通知书》中提出意见。报告期间,不停止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程序的进行,但办案机关认为有必要的除外。商标局的意见作为对案件实施事中监督的指导意见,不对案件发生直接法律效力。已报告的商标违法案件,办案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除法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报送商标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