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标立法概况
鸦片战争以前的旧中国有少数的庇标管理活动与商标诉讼案件。但一般是由商人行会来管理商标,政府对商标管理只是通过解决诉讼纠纷来进行。商标管理法规在当时还没有出现。到了帝国主义入侵之后,旧中国政府才在外国人的要求下,在对外通商条约中订了一些保护外国人商标的条款。如1902年的《中英续订商约》第7款载明:“由南北洋大臣在其各管辖境内,建立牌号注册局所派海关管理,及呈明注册”。又如1903年《中美商约》第9款载明:“美国人民之商标,在中国所设立之注册局所,由中国官员查察后,缴纳公道规费,并遵守所定公平章程,中国政府允示禁冒用”。
1904年,清政府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商标法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该章程是由总税务司英国人赫德起草,并由外国人控制下的海关来执行。其中第20条还载有领事裁判权的规定。它从制定内容到执行无不渗透着帝国主义的利益和半封建、半殖民地的色彩。
北洋政府时期也有商标法。中华民国12年即公元1923年颁布了《商标法》共44条。同年又颁布了《商标法施行细则》。该细则共36条,商品分类亦包括在条文内,并附有“商标各项书状程式”。同年颁布的还有《商标局暂行章程》,共12条,对商标局的机构隶属与设置作了规定。
国民党政府继承了清政府与北洋政府的衣钵,并抄袭外国商标法,颁布了一些商标管理法规。1930年公布,于次年实行了《商标法》。该法共40条。据该法第40条的规定,国民党政府工商部于1932年制定《商标法施行细则》共40条,其中包括商品分类70项。这个商品分类表一字不改、先后次序不动地抄袭了日本商标法的商品分类表。195年国民党政府修正公布了《商标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解放区的人民政府为了保护本国工业,促进生产发展,建立了商标管理办法。1946年苏皖边区政府制定了《商品商标注册暂行办法》同年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制定了《商标注册办法》;1947年6月27日太行区工商管理局发布了《关于施行商标登记的指示》及《关于对商标注册办法的几点补充意见说明》;1949年,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了《商标注册暂行办法》并发出了《关于商标注册的指示》;1949年,华北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华北区商标注册办法》与《商标注册办法施行细则》。这些有关法规是中国人民自己管理商标的开始,但这种商标管理还只是在局部地区进行。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废除了帝国主义在中国的一切特权,包括他们在商标上的特权。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公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个商标法规。与此同时还公布了《各地方人民政府商标注册证更换办法》和解放前注册的旧商标处理办法。这样便形成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商标管理制度。这时的商标由贸易部商标局统一注册,实行“注册与否听其自便”的方针。经注册后的专用期限为20年,期满后可申请续展。对外国来我国注册的商标,权利均等,条件是该国同我国已建立外交关系和订立商约。当时对旧中国遗留的商标进行了一清理整顿。至1954年,又公布了《未注册商标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一切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和私营大中企业使用商标必须注册,对小企业的商标实行地方登记备案。
1956年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开始仿效苏联商标法的做法。1957年后公布了一项规定,对商标实行全面注册。1963年由于原来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已不能适应新的经济结构,经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1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公布了《商标管理条例》。这是一个适合当时具体情况的社会主义的商标法规。该《条例》的主要精神是: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全面注册、全面管理;对外国商标在我国申请注册的,按对等互利精神灵活执行。
1966年以后的“文革”期间,极“左”路线严重破坏了商标法制。商标管理机构被撤销了,商标专用权的概念也不存在了,更没有去制订什么法规来加强商标管理。
“文革”结束后,我国继续贯彻《商标管理条例》党中央和国务院发布了不少关于商标问题的文件,开展了商标清理整顿工作,并着手起草《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同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第10号令公布。该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3月10日国务院发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并于1988年1月进行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