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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是如何审理的
    一般情况下,对被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及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即享有跨类保护的权利。他人不得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和使用。这是我国《商标法》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一项重要规定。
    然而,在商标审查中,可能基于疏忽的原因,对申请人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注册申请,也还是有予以核准的。例如:江苏新雅鹿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雅鹿”商标于2002年3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商标局则于2003年4月28日对他人也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申请的“藤森雅鹿”商标却予以核准。事实上,“藤森雅鹿”与“雅鹿”两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近似,且“雅鹿”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先于“藤森雅鹿”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况且,两商标持有人又同处一市;另外,“藤森”与秘鲁前总统的名字完全相同。当然,基于驰名商标的禁止性规定,“藤森雅鹿”的注册申请理所当然地应予驳回。不过,即使“雅鹿”不是驰名商标,作为普通商标,此等注册行为也是值得怀疑的。“藤森雅鹿”获准注册后,当事人便迅速生产,并利用报纸和广告牌等,大肆开展促销活动和招商宣传。其间,一些消费者因购买“藤森雅鹿”产品而发现质量问题后,纷纷向江苏新雅鹿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于是,“雅鹿”商标权人迅即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要求撤销注册不当的“藤森雅鹿”商标。后来,作出了撤销“藤森雅鹿”商标注册不当的裁定。而对方当事人则不服商评委的裁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法院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
    增强商标审査责任心和使命感,以提高商标审査质量的极端重要性。不然,像“鳄鱼”及图的要素相似、“华伦天奴”的前缀与后缀等商标混淆、混乱的现象,其最终结果,不仅误导消费者,而且也使企业受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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