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商号)权权利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
商标注册的核准、授予机构是唯一的,即国家工商总局下辖的商标局,地方工商局下属的商标管理部门只对商标的正常使用秩序进行规范,无权批准或授予商标。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却可以对本辖区内的企业的名称进行登记和管理。可见,企业名称在县级以上工商局登记后即可取得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企业名称权。
由于同时存在两个权利授予的程序、部门和权利保护范围、管理体系的不同,因而出现企业名称(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自然在所难免。这是因为:商标与企业名称(商号)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使二者的冲突在客观上成为可能;同时,经济利益的诱导,驱使一些商家故意将其他企业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商号)或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或企业名称(商号)使用,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解,从而产生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商号)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其权利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为:
(1)企业名称(商号)权侵犯商标权
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其他企业恶意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即企业名称(商号)权侵犯商标权。只有当市场主体使用企业名称不规范时,才有可能侵害他人商标权。所谓突出使用,是指以一定的方式使字号在视觉上明显区别于企业名称的其他组成部分,如在与他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字号而这种突出字号的行为则构成了实际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且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可能。
例如,在世纪交替之期,广州市花都区的一些经营者在花都区工商局注册了诸如花都新科、金正、爱多、万利达、先科、厦新、步步高等15家VCD影碟机的生产企业。实际上,花都区的这15家企业与知名的、正宗的影碟机企业并无任何关系,故被称之为“花都机”事件。其后又有“金华火腿”、“张小泉剪刀”、“吴良材眼镜店”、“蒙牛乳业”与“蒙牛酒业”等权利冲突的发生。特别是一些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出产名、特、优、新产品的地方,某些企业有意无意地将他人高知名度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的现象尤为突出。如茅台、洋河、双沟等镇的酿酒企业,既使用公有地名、同时又是他人的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
此外,自2001年以来,在我国陆续出现了所谓的“影子公司”的情况。一种是某些居心不良的业者在香港等地注册所谓的公司,将外国的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商号)登记,然后再许可大陆地区厂商进行产品制造、宣传和销售。例如,有人登记成立“香港耐克鞋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大陆许可生产的运动鞋上突出标注“耐克”字样,与“耐克”商标相混淆。另一种,同样是在境外将境内企业高知名度的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商号)登记,继之许可给境内厂商(有的就是许可给自已在境内设立的企业)进行产品生产和销售,从而使人误认为是商标权人在境外开办的企业生产该产品的假象。如在香港注册“香港苏泊尔国际集闭有限公司”、“香港皮尔卡丹有限公司”、“香港双沟酒业有限公司”、“香港杉杉服装有限公司”等,所有这些都侵犯了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商标权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
行为人将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作为商标使用,即商标权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如1998年深圳国贸中心将近200家上市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主要是字号作为商标在权利人未注册的其他类别抢先注册。当然,此类现象既可以视为商标权侵犯企业的名称(商号)权,也可以视为商标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是商标权在跨类商品即非类似商品上的权利冲突。总之,不管何种类型的抢注,其主观故意(恶意)的目的只有一个—经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