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商号)权权利冲突的原则
正因为商标与字号存在着区别与联系,所以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也就常常存在着一定的权利冲突问题。那么,如何解决这些权利冲突的现象呢?
按《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而企业名称的字号部分是企业名称的主体,是企业名称中享受法律保护的实质性部分。这些字号往往又可能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及使用。关于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问题,按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解决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问题的意见》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在先企业名称(字号)可以对抗在后注册或者申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反之,在先商标亦可以对抗在后注册的企业名称。但由于商标与字号分别由《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管理实施办法》调整,商标与字号产生冲突的成因也不尽相同。因此,一般情况下,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在本着“在先权利对抗在后权利”的原则进行处理时,应当针对不同案件即个案的差异性而作出准确、恰当的判断。
(1)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是否实际存在?
截至2008年底,我国有443万件注册商标,其中多数为文字或文字与其他要素组合的商标;而同期我国企业总数有1000万家,其中绝大多数企业拥有字号。
由于商标实行全国统一注册的原则,即在某一商品上只允许一个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注册某一商标,不允许其他申请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因而,注册商标的保护与使用商标的商品密切相关,即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通常并不被法律所禁止。而企业名称(字号)是根据行业和地区来核准注册的,即禁止在同一地区,同一行业不同企业使用相同的字号,但在不同地区的同一行业或者同一地区的不同行业,通常是可以使用相同字号的。而且字号的核准,通常不考虑相互间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问题。因此,字号的保护与企业所处行业、地区密切相关,在不同行业、地区使用相同的企业名称,通常也不被法律所禁止。商号则与使用商号的厂商所处的行业,或者经营的商品(服务)无关。正因为商号不受行业、商品、服务的限制,所以这也是其不能获得有效保护的症结之所在。
鉴于这种状况,故在现实生活中,不仅存在相当数量的企业字号(商号)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问题,而且不同企业使用相同或近似字号(商号)问题也大量存在。所有这些商标与字号(商号)之间的相同或者近似问题并不都会产生法律权利上的冲突,只是其中部分的商标与字号相同的企业之间才产生权利纠纷。因此,凡是商标与字号(商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只有当商标与字号为不同企业使用或拥有,并有可能产生或已产生商品来源混淆时,即一方注册或登记并使用的权利客体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对方的信誉利益时,才能判断两种权利可能存在冲突的焦点。一般地,多数的商标与字号相同或相近并不会产生权利冲突的现象。
(2)商标与字号的使用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损害在先合法权利的原则?
判断商标与字号是否构成法律权利冲突,应当注重登记注册的相关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损害在先合法权利的原则。因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与保护在先合法权利原则是相辅相成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主宰所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最高准则,它要求任何权利的取得、行使都应从善意出发,不存欺诈之心,不损他人之利,不失公平竞争,即任何权利的取得应以不损害在先合法权利为前提。而商标与字号的相同,主要起因于适用不同法律调整和运用不同的注册、登记制度所致。多数情况下属于偶然巧合所造成的相同或近似。因此,在判别在先登记的字号是否对抗在后申请的商标时,如果证据证明申请人在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登记并使用的字号情况下,仍然将与字号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可视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则在先字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权的可能性较大;反之,在判别在先注册的商标是否对抗在后登记的字号时,如果证据证明申请人在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注册并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将与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登记的,可视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则在先商标权对抗在后字号权的可能性就较大。
(3)商标或者字号是否具有独创性?
识别性标记的功能就在于区分市场上琳琅满目的各种商品和服务。为防止市场混淆,便于消费者获得准确无误的商品服务信息,降低搜寻成本。商标或字号应当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
如果商标或字号属于臆造或具有独创性,那么偶然造成相同的可能性则较小。为此,商标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商标标是自己设计或者创立的,否则就可能会被视为抄袭或者复制,在先字号对抗在后商标的可能性较大;反之,如果是常用或者是普通文字,则巧合的可能性较大,字号对抗商标的可能性就较小。所以,当选择文字作为商标或商标的一部分申请注册时,除了要考虑文字的简捷明快、通俗易懂、便于记忆外,更要考虑文字的新颖独特、个性鲜明。一般地,它是词典、辞海里查找不到的,也不应是某一时段流行的通俗语汇。比如,使用在鞋类商品上的“百丽”、“森达”、“康耐”、“奥康”,使用在自行车商品上的“捷安特”,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波司登”、“雅鹿”等,都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
(4)商标或字号是否具有高知名度及如何兼顾利益平衡的原则?
在调整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商号权或字号权)之间的权利对抗时,在充分尊重在先权利的前提下,还应当考虑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主要应把握:在先取得权利的一方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商标和商号的各自使用情况,包括消费者的认知程度、使用范围、持续时间等。
如果字号的知名度高,那么,他人就应当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有义务避免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将其申请注册,除非是普通文字或者有证据证明其商标注册申请与使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即善意使用。否则,在先字号权利对抗在后商标权的可能性较大。反之,如果商标的知名度高,那么,他人也应当避免使用与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申请注册,尤其是驰名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对于驰名商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义务实行全面保护,即对于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申请时,应予拒绝。对于省级工商部门认定的著名商标,多数省份也都规定,在省级行政区划内禁止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的登记。
目前,我国对企业名称(商号)的保护尚未制订明确的法律规范。主要表现为对企业名称(商号)的登记缺乏公示、异议程序及与相关权利的协调机制。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对商号的保护范围又十分有限。于是,《反不正当竟争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对知名商号的有限保护,该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200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冋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该司法解释为对抗侵犯企业名称(商号)的行为提供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