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及其注释》强调,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具决定性的标准是:不正当竞争是一种“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行为。这一概念需要由有关国家的司法机关进行解释,但是,在不同国家的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当中,这一概念不应仅仅局限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地国家对“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解释,还应考虑国际贸易中确立的规则和依据这些规则作出的解释。
示范法及其注释界定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仅可以是严格意义的“行为”,还可以包括表现为没有采取行为的“做法如未对某产品的正确操作方法或某产品的可能产生的副作用提供足够的信息。
“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含义与《巴黎公约》第10条提到的“任何竞争行为”有一定区别,它强调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一定要满足竟争行为这一条件,亦即适用于从事某行为的一方与其利益受该行为损害的一方之间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情形。当某一行为针对的对象并非与自己有竞争关系时,它可以通过提高自己相对于其竞争对手的竞争力来影响市场竟争,如当一个驰名商标被所有人以外的用于完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上,商标使用者与商标所有人一般不存在竟争关系,但商标的使用却与市场竞争有关,因为,使用者得到了相对没有使用驰名商标的竟争者的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这种竞争优势可能有助于使用者商品的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