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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RIPS与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在商业活动中,由于驰名商标信誉良好、市场广阔,被侵权的可能性也高,许多国家商标法中都规定了对其专门的保护措施。《巴黎公约》也给予比较特殊的保护。 TRIPS协议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首先,它确立了一条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原则,这是《巴黎公约》未能做到的。这项原则出现在第16条第2款中:“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 well-known)时,成员应考虑该商标在相关行业中的知名度,包括由于促销宣传而使该成员获取的知名度。”言下之意是,商标是否驰名应由它在本行业中的客观情况来决定,而不能仅仅由主管当局主观判定。
    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当事人才能在自某一商标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的期间内,提出取消其注册的请求:第一,该商标或其主要部分构成了对有权享受《巴黎公约》利益的人所有的驰名商标的复制、仿制或翻译;第二,该商标与上述驰名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也就是说,《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仍然限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而不能得到商品或服务跨类别保护。
    针对上述情况, 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对与驰名商标所标示不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也实行《巴黎公约》第6条之2的保护。这条规定非常简单,但仔细分析一下,它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跨越了一大步。它的实质是: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不仅在其所生产的产品大类上获得了对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这是普通商标所有人也拥有的权利),还获得了对该商标在所有产品类型上的独占使用权。一些国家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还允许驰名商标所有人进行防御商标的注册。防御商标即在许多不同类商品上注册该驰名商标,而不只在一类或几类商标上使用该商标。根据商标的使用要求,普通商标是没有这种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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