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中国的商标立法
商标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商标法律制度是近代社会工商贸易发展的产物。我国最早的商标立法系清政府在外国压迫之下草草制定的,很难说就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起源。近代中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产物。鸦片战争后,中国进入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帝国主义列强的商品源源不断地运往我国。而它们的商品均附有商标。因此,英、美、日等国续订商约时,都要求清政府对其商标予以保护。
在鸦片战争之后,清政府同一些帝国主义国家签订的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中,开始出现保护外国商标的条款。清朝光绪二十八年(公元1902年)的《中英续订商约》,次年的《中美商约》和《中日商约》等,只规定了一些“由北洋大臣在其各管辖境内,建立牌号注册局所派归海关管理及呈明注册”和“中国政府严禁冒用”之类的条款。光绪三十年(1904年)清政府拟定的《商标注册试行章程》,是由当时担任海关总务司顾问的英国人赫德起草的。以后,北洋政府于1923年公布过一个商标法,国民政府于1930年又公布过一个商标法,1935年加以修正。这些商标法大都是借鉴一些国外的东西。解放前,商标法制很不健全,在商标使用上十分混乱,有些商标还有不同程度的封建迷信、低级黄色、崇洋媚外的东西。同时,对外国商标保护备至,对中国民族工商业的商标权益置之不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