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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RIPS与巴黎公约对商标的使用要求
    许多国家的商标法都规定,商标注册后必须使用。这样做的目的是维护正常的商业秩序。如果一国的商标登记簿上载满了未使用的商标,会使那些想使用该商标的人既无权使用又不能获得注册,不利于公平竞争和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商标所有人又会碰到一些实际情况,如注册后与商标有关的产品不能马上生产出来,使得在注册后不能马上使用该商标。《巴黎公约》考虑到了这一问题,在第5条C项第(1)款中规定:“如果在任何国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的,只有经过适当的期间,而且只有有关人员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由时,才可以取消注册可以看出公约提倡较宽松的使用要求。
    TRIPS协议继承了《巴黎公约》的做法,其第19条第1款的内容几乎与公约以上规定相同,只是将比较含糊的“经过适当的期间”换成了“连续3年未使用后”,大大增强了该条款的可执行性。协定还对公约中所提到的“正当理由”进行了说明:“这种正当理由包括该注册商标所有人自身所不能控制的一些情况,比如,政府对受该注册商标保护的有关货物的进口限制或其他要求。”从这些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出, TRIPS协议的重点仍是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仍然没有强制性地规定商标注册后必须使用,而只是允许成员这样规定。另外,协议考虑到某些商标所有人自己并不使用该商标,总是把自己的注册商标许可给其他厂家来进行使用。为了保护这些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协议专门在第19条第2款中指出:“在所有人控制的情况下,其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也应被视为满足了维持商标注册的前提条件。”这一规定对商标所有人相当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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