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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RIPS协议与《巴黎公约》对商标第二含义规定的差别
    TRPS协议第15条第1款要求通过使用而获得显著性的商标成员可以确认其是否注册的规定,就是对“第二含义”的肯定和承认。 TRIPS协议的这一规定是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但前进了一步,更加符合适用性。《巴黎公约》第6条之5要求,商标缺乏显著性,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者生产时间的符号或者标志所组成,或者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允许成员国拒绝注册。
    但《巴黎公约》第6条之5第3项强调,决定一个商标是否符合可受到的保护条件,必须考虑到一切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使用时间的长短。从《巴黎公约》第6条之5的整个条文联系起来分析,《巴黎公约》以间接的肯定方式加以承认第二含义,而 TRIPS协议是以直接的方式肯定了第二含义,且《巴黎公约》仅突出了“使用时间的长短”, TRIPS协议更强调“使用”,时间长短自然只是其中因素之。显然, TRIPS协议关于第二含义规定的这一微妙变化,体现了 TRIPS协议较《巴黎公约》更加注重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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