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对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例外情况
TRIPS对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例外情况与保护商标权不同,地理标志的使用更为复杂。商标来源于某个主体(自然人、法人),而地理标志则来源于某“地”,使用的主体不限于“唯一性”,具有多重性。此外,地理标志的出现与一个地名的历史、文化传统、自然环境有关,因而保护的内容有所不同,例外情况更多、更特殊。
(1)如果某成员之国民或居民已连续在该成员地域内,在相同或有关的葡萄酒或烈酒的商品上,使用了另一成员的有关地理标志,并且在1993年12月15日(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前)善意使用10年以上,仍可以使用。
(2)协议所规定的三种不同类型成员,即发达国家成员发展中国家成员、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过渡期之前,或者在某个地理标志的来源国开始保护该标志之前,善意地将与某成员的地理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或经申请获得注册,或经使用获得商标权,对于这种情况,协议均不应防碍注册申请人或注册商标权人行使其权利。
(3)如果在成员域内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通常用语与其他成员的地理标志相同,不属于协议禁止之列。对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与葡萄酒的地理标志冲突问题,协议给予特别优惠,即只要在1995年1月1日(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之前已经作为某个或某些成员的葡萄品种“惯用名”使用的文字,如果与其他成员的葡萄酒产品来源地的地理标志相同,则“惯用名称”仍可以照常使用。
(4)成员只要不是恶意,而是善意地将其他成员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并已经为该成员人所共知之后5年内,或善意地将其他成员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并且公布,在人所共知之前,注册之后5年内,该成员的请求不应被禁止。
(5)在贸易活动中,成员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或自己的企业名称,即使它们与某个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有冲突,仍可以使用。但如果以误导的方式使用,则不在此列。
(6)如果某成员对它原先保护的某个地理标志停止保护,或者某个成员对其域内的某个地名从来就不被当作地理标志予以保护,成员无义务保护这些进入公有领域的地理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