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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理标志及其特征
    地理标志又称“原产地标记”按照 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地理标志,系指“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按照上述规定,地理标志有以下特征:
    1.该标志所标示出的产品“原产于”或者“来源于”所标示的地域内。这里应区分“原产于”的概念和“来源于”的概念的不同。对于进口商品来讲,“原产于”的概念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完全生产于该地区的产品。对于自然产品和农产品来讲,是指生长于这个地域内的产品。比如“金华火腿”、“美国杏仁”,“澳洲龙虾”等等;对于工业、手工业品,是指该产品完全在该地域内被生产加工出来。二是对于工业产品中在多个地域内加工的产品,是指对该产品进行最后的实质性加工的地方。从地理标志的概念讲,“原产于”的概念仅指第一种情况。“来源于”的概念宽于“原产于”的概念。比如某进口商品,可能是来自美国,但原产地却可能是日本。即该产品可能从日本进口到美国,又从美国卖到中国。
    2.该标志所标示的产品有“特殊的品质”,即该产品有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地理标志所标示的产品从内在品质上必须有自己的特色,该产品必须具有可与其他同类产品区分的特征。
    3.该“特殊品质”主要由该地区的地理因素所决定。这里所谓的地理因素主要指该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比如中国的“黄岩蜜桔”,主要是由黄岩地区的土壤、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的,其中也有人文因素,即黄岩地区人民祖祖辈辈创造的独特的栽培技术。应该注意,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关于地理标志中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之间,使用的是可以选择用词“或者”,而不是并用词“和”,这种规定与国际公约即《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中的相关规定有差异。该《协定》规定:“国家、地区、地点的地理名称,这种名称所标示的产品所具有的特点,完全或主要由该地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的”,这里用的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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