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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丑化或玷污商标
    按照美国的联邦反淡化法的规定,淡化被定义为“著名商标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的能力的削弱和减少”。淡化的具体形式或诉因并未法定化,弱化或模糊、丑化或玷污、退化或通用化均是由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确立起来的具体形式或诉因。丑化或玷污淡化商标的行为与前一种形式(弱化或模糊)相比较,丑化或玷污行为对商标的淡化更容易从理论上理解和司法操作中具体把握。尽管从淡化的概念上理解并未包括丑化或玷污的直接表达,但从联邦反淡化法的立法意图和各州反淡化法的立法实践来看,的确已将这一形式包括进去。
    尽管一些人反对将丑化或玷污的行为作为淡化的形式或诉因,认为丑化或玷污损害的是商业信誉而不是淡化商标。但1996年美国华盛顿联邦法院关于一起有关域名与商标纠纷案件,彻底打消了这一顾虑。本案的原告自1951年起就在儿童玩具上使用 Candy Land注册商标,被告却在一个色情网站上注册了Candyland.com”域名,法院认为适用联邦反淡化法不存在任何困难。因为这种丑化或玷污行为违反了联邦反淡化法和华盛顿州反淡化法。
    对丑化或玷污行为的处理,要比前面讲到的弱化或模糊行为容易。因为:一般地说,商标有被弱化与模糊行为淡化的原告,面临着证明损害的严重障碍。这也许由于弱化或模糊是基于两个商标的共同质量,而不像丑化或玷污那样直接对在先商标产生否定性影响,因此,原告更愿意提起丑化或玷污之诉请。在丑化或玷污案件中,对在后商标使用者是否对在先商标造成了不良影响或者给在先商标造成“负面的联系”,往往根据其主观判断作出决定,从而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丑化或玷污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有伤风化的不良环境中使用在先商标,例如将世界有名的球队的队服(已注册为商标或作为商标在先使用)使用在不健康的色情场所;另种是将驰名商标使用在比在先商标所覆盖的商品范围低级、普通的商品或服务上,也会产生丑化或玷污的效果。比如将著名的斯特劳斯”名牌钢琴商标使用在啤酒罐开启手柄上,如果不加以制止,原告高质量的钢琴产品,势必会同被告廉价批量的产品相联系,同被销售产品的小店相联系,而这种联系必然会损害原告只生产或赞助高品位、高质量的产品的声誉和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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