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反淡化的立法背景及体例
自从我国加入《巴黎公约》以来,加快了商标反淡化的立法步骤。除了1996年国家工商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之外,还有一些地方法规确立了商标反淡化制度。如《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该办法的第22条第3款中,已使用了商标“淡化”概念。其他省几乎都已建立起了著名商标的保护制度,对商标淡化提供了不同程度的保护。我国的商标反淡化立法是从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起步的,这一立法背景类似于美国的州反淡化立法,但不能直接作类比,因为中国与美国的司法制度是有重大区别的。
我国商标反淡化立法的深入和统一,与我国加入Wo直接相关。2001年11月,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在此之前,我国为入世经过了漫长的谈判过程。其中谈判的筹码之一便是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与TRPS协议之间的衔接问题。为人世后履行中国的承诺,我国加紧修订商标法。2001年10月,新《商标法》修正案出台,2001年12月1日正式施行,我国反淡化立法趋于统一。
从我国目前反淡化立法的体例来看,与世界上其他国家有所区别。各国商标反淡化法律制度的立法体例也并非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一是将其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加以确认,视商标淡化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加以禁止,如希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禁止使用驰名商标信誉,冲淡其显著性。”二是将其单独立法,或列入商标法。这一体例为众多国家所采纳,如美国1996年的《联邦反淡化法》。我国的商标反淡化的主要规范,也列入《商标法》之中,并辅之以部门专门规范该问题的行政规章,并加之地方性法规予以配套,这是作为单独立法的区别所在,但又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关商标反淡化的立法趋于一致的地方。
关于我国商标反淡化立法体例,在新的《商标法》出台之前,在理论界和司法实际操作中,主要是以反不正当竞争进行规范。这一模式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一定的弊端。表现在: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及《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均考虑了防止他人对知名商品良好信誉的淡化,因而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从知名商品的角度对淡化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但是,这一规定不应当认为是关于商标反淡化的规定,其理由为:其《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只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而不是知名商品的商标。在《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更为明显,该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作商标的除外。其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商标反淡化法律的主要目的是维护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商誉,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二者不能互相替代。其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调整经营者之间的社会关系,强调当事人双方的竞争关系的存在是主要前提,而淡化理论所强调的则是非竞争商品或服务之间关系,如果经营者之外的其他人淡化使用他人驰名商标,该法则无能为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