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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行政执法与移送司法的衔接
    新修改的《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按照2002年8月重新制定的《实施条例》第50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列举了经营者不得从事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第一种就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该法第21条规定对经营者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由此可见,对假冒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行政执法中所遵循的处理原则和程序依照的是《商标法》的规定。因而针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行政执法规定是一致的。
    但是,商标侵权行为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有一定区别,在行政执法中不得随意套用。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新修改的《商标法》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包括以下4种:(1)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①(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②(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即“反向假冒”。
    商标犯罪行为根据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刑法》进行界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涉及商标犯罪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商标犯罪行为的罪名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可见,假冒注册商标仅仅是商标犯罪行为的一种。显然,商标侵权行为中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与商标犯罪行为当中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在内涵上有一定差别。这涉及到商标行政执法当中涉嫌犯罪司法送移的有关问题。
    我国新刑法第2条“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增加了“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规定。该罪包括7个罪名,对于商标犯罪行为的三个罪名当中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新刑法第213条是这样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在行政执法中,各地工商管理部门查处的商标侵权案件中达到犯罪标准的,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时,由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内涵的差别,应当按照新刑法施行以后商标犯罪行为罪名上的差别,只有符合《刑法》213条规定,才能冠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
    此外,由于新的《刑事诉讼法》的施行,对于商标犯罪案件的移送程序已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刑事犯罪案件,除自诉案件和贪污贿赂等公职犯罪由检察院立案侦查外,都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99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已不再适用。1997年1月1日以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的涉及商标犯罪的案件,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配合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执行,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涉嫌商标犯罪案件向公安机关移送的程序和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按照该规定,各级工商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商标犯罪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根据该规定,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尽管在具体的行政执法当中会遇到案前移送和案后移送的冲突、非法经营额的销售额计算很难统一标准的问题,但毕竟这些规定为行政执法和司法领域的衔接提供了最关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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