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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与分工
    行政执法当中,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涉及到管辖与分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0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标侵权案件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有所不同,即商标侵权案件至少涉及两个当事人—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甚至两个以上当事人。同时,商标侵权行为存在预备期和发生期两个阶段,其行为涉及商标印制环节、产品生产环节和商品流通环节。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第53条和重新制定的《实施条例》第50条的规定,在上述环节中,如擅自制造商标标识,销售侵权商标商品以及为侵权人提供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均直接或间接地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因此,侵犯同一个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侵权行为发生地至少包括侵权物品生产地、运输地、销售地和仓储地等,这些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发生在本地的上述任何一种行为,均有案件管辖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商标侵权行为具有连锁性质,其侵权物品虽所处环节不同,但均体现于同批物品上这一特点。为避免一事两罚,对同一侵权人实施的同商标侵权行为,应当由先立案的工商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辖机关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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