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民事执法中的临时揩施
诉前临时禁令制度对于我国商标执法来说,是一个全新的领域。新修改的《商标法》第57条、第58条确定了我国商标执法当中临时措施,主要有三个具体内容:临时禁令、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与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相配合,并在200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临时禁令和保全证据的解释》)施行之后,我国商标诉前临时禁令制度建立起了执法框架。
在商标执法当中适用临时禁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作为一种防止侵权的救济形式,商标权人可选择的最有效、最直接的方法便是行使临时禁令请求权。临时禁令请求权与已发生侵权而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它是对现在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侵权而行使的一种权利。对商标权人而言,对已经发生了侵权进而请求损害赔偿,临时禁令更具有现实意义。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商标权人期望通过诉讼得到满意的损害赔偿是极其困难的。即使获得了赔偿,是否“足以补偿”是一个问题,且往往要经过漫长的诉讼期间。对于那些侵权产品挤占了市场份额而导致权利人产品价格下跌或产品积压的案件,诉讼的拖延将是致命的。在此情况下,临时禁令较损害赔偿的救济形式具有更大的价值,对商标权人的保护更为有利。
临时禁令作为知识产权执法的一种程序或措施,对于司法机关制止侵权行为,力度大大提高。新修改的《商标法》将改变以往法院只能在判决后才能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做法,从而在最有利的时机制止打击商标侵权行为。这将明显地改变司法部门对侵权行为制止力度软弱的状况,从而避免或减少商标权人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