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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商标保护刑事立法
    长期以来,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是以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作为主要的制裁手段,作为刑事立法组成部分的侵犯知识产权罪在我国是一个新的领域。由于刑事立法的滞后和不完善,使得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只能采用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手段,即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大,也只能如此。以罚代刑的弊端,削弱了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也是一段时期以来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甚嚣尘上的主要原因。为了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曾经颁布过《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结合当时《刑法》及相关的实施细则、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补充”的形式,才初步构筑起我国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体系。
    1979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法第127条对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注册的商标犯罪作出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1982年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商标法》第40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2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加强对假冒商标犯罪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把依法查处假冒商标犯罪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之一。1993年2月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和《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
    1997年修改刑法时又将补充规定的条款写入新刑法的第213条、214条、215条,共涉及三种商标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商标犯罪违法行为的罪名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最高处罚幅度也增加到7年监禁(旧刑法的规定是3年)。并且增加了单位犯罪,除了对单位可以处以罚金外,直接负责该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需承担刑事责任。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对三个罪名再次予以确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对处罚金进一步细化。该条款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10万元以下”。至此,我国商标法律体系与TRPs协议全面接轨,对于打击商标侵权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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