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权海关保护
海关釆取边境措施保护知识产权,是特殊情况下的一种行政救济措施。之所以说是特殊情况,是指商标权就其属性而言是一种“私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因而其保护的主要途径是民事救济。但由于进出口贸易需要更加畅通的需要,权利人不可能唯一通过民事司法途径的确认来实现其贸易利益,所以海关作为行政机关的代言人被赋予了对“私权”的行政救济权力。这是 TRIPS协议在知识产权执法中的一种特殊情况。从我国商标权海关保护的理由分析,可以获得行政救济权力的海关,不仅要保护权利人的“私权”,更要担负起假冒侵权商品流入市场可能会对消费者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保护义务。我国商标权海关保护从最高层面立法加以保护,应该追溯到1994年5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直到2000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出台,最终确立我国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
1994年5月,《对外贸易法》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当年7月1日正式实施。将该法视为我国海关保护的源头是因为第2条规定:“本法所指的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不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均与商标权的保护有关。
1994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首次明文规定:“要强化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制止侵权产品进出境方面的职能,采取必要的边境措施,有效地制止侵权产品的进出口。海关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依法严格实施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措施。”
1995年7月5日,国务院正式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正式纳人法制化轨道。
2000年7月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充分考虑到我国即将“人世”的新形势,增加了有关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相关条款,填补了海关法律上的空白,以法律形式正式授权“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在 TRIPS协议的谈判过程中,中国当时虽还不是CATT成员,但参加了该协议的讨论。因此,中国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到《海关法》的制定,是在充分把握 TRIPS协议的要求下进行的,其有关规定已基本符合 TRIPS协议的要求。而且,与世界通行的做法相比,中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还具备一些优点:在立案方式上,一般做法是当事人申请,而中国的做法是既可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主动查处;在查处内容方面, TRIPS协议主要强调假冒商标的商品和盗版商品,中国除这二者之外,还查处专利侵权产品;在查处环节上,一般只查进口,中国既查进口,也查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