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为主保护地理标志模式探索
有一派观点认为,由于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以商标法为主的保护模式,因此确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下属的商标局统一管理更为适宜。这样做既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节省成本,同时又能给予地理标志商标以有效的法律保护,从而避免出现权利人在双重管理体系中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
1.对地理标志商标的定义加以补充、完善
我国商标法在定义地理标志商标时忽略了实践中很多地理标志商标产品的特征是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共同决定的,因此有必要将地理标志商标的定义表述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决定,或者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共同决定”。
2.具体明确地理标志商标的构成要素
即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自然因素、人文因素包含的内容,使之更具有实践性和可操作性。
3.理顺地理标志商标与地名商标的关系
方面对地名商标的注册申请要严格审查,尽量避免将符合地理标志商标条件的地名注册为普通商标;另一方面应在商标法中具体规定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范围。
4.完善对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的特别保护
葡萄酒、烈性酒本是欧洲地理标志商标产品的主要内容。欧洲特别是法国酒类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量占地理标志商标产品的60%以上,但在中国还不足10%,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5.进一步明确地理标志商标相比产品通用商标的不同和优势
各国商标法都禁止使用地名和产品通用名作为商标注册,但地理标志商标恰恰是由地名和产品通用名构成的。如果使用商标法对地理标志商标进行保护,就要对它们的内涵和外延做出十分明确的规定,避免矛盾冲突。
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别不同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与商品的来源地无关,而地理标志商标的主要功能是表明商品的特定产地与质量。将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为商标,不能很好地体现地理标志商标的功能。
商标的权利主体一般是个人、法人,商标权可以自由转让或者许可。而地理标志商标作为一种集体性权利,不应归属于特定的个体或企业,凡是符合条件的本地区所有生产者都有权使用,同时,由于地理标志商标有着特殊的自然和人文环境,因此涉及产品来源地发生变动的转让或者许可一般是不允许的。
商标的保护期限是10年,如果连续3年以上不使用或者保护期限届满不再续展,商标就不再受到保护;而地理标志商标作为一种传统资源与民族文化遗产其保护应当是无限期的。
6.《商标法》中作为普通商标的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商标存在重叠现象
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一般不可以作为普通商标注册。但是该条款有例外的“祖父条款”,即“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因此,在我国,不仅存在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的名称命名的普通地名商标,而且还有一部分已经善意注册的地名商标以及“只有其他含义”的地名商标,如果这些地名与当地的名优特产相结合极易造成对地理标志商标的误解,进而就会造成地理标志商标不合理的私有化。
7.地理标志商标存在被淡化为普通商标的可能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注册商标。”这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包括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所有权人。这使地理标志商标一些特有的权利被限制,使地理标志商标存在被淡化为普通商标的可能性。
8.证明商标与集体商标存在局限性,亟待补充完善
集体商标所有权人无杈禁止未参加该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商标,对“搭便车”现象无能为力,如果“搭便车”者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其对地理标志商标声誉的影响也难免会波及集体商标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所有人有权将其商标许可或者转让给他人使用。但是若允许将地理标志商标的商标许可或转让给地域范围以外的生产者,则必然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真实产地的误解。而且离开了特定的地理环境,这些地理标志商标产品还能算作特殊的自然和人文环境条件下生产的产品吗?
《商标法》虽然规定了对地理标志商标可以选择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进行保护,但是并没有明确两者的区别和适用法律的不同情況,所以申请人在选择何种方式进行申请登记和保护时具有盲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