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与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一直是法学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无论在中国还是西方国家,也无论是在学说还是判例上,它一直被作为一般法律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公共利益不仅是公共政策的逻辑起点,同时,也是公共政策制定的基础。然而,公共利益又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关于公共利益的解释众说纷纭。20世纪美国著名法学家、社会学法学代表人物罗斯科?庞德将利益区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他认为,个人利益是包含在个人生活中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而提出的各种要求、愿望或需要;公共利益是国家作为法人的人格利益与物质利益以及国家作为社会利益捍卫者的利益;社会利益是包含在文明社会中并基于这种生活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愿望或需要,既有关于保障家庭、宗教、政治和经济各种社会制度的利益,又有一般道德方面的利益,使用和保存社会资源方面的利益,以及个人生活中的社会利益。(1美国公共政策学家E.R.克鲁斯克、B.M.杰克逊在《公共政策词典》一书中指出,公共利益是社会或国家占绝对地位的集体利益,而不是某个狭隘或专门行业的利益。公共利益表示构成一个政体的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它基于这样一种思想,即公共政策应该最终提高大多数人的福利,而不只是少数人的福利。(1我国学者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2台湾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在谈到公益时指出:“在日本民法不用公益二字,而易以公共福祉者盖以公益理解为偏于国家的利益,为强调社会性之意义,该用公共福祉字样,即为公共福利。其实,公共利益不独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亦包括在内。”综观以上学者对公共利益的阐释,小编认为,公共利益是法律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其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有不同的内涵和表现。
“法律的基本价值在于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3这种正义的社会秩序本身代表着公共利益。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这样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的内涵是不同的。商标法的基本价值在于创设市场经济中商业交往的基本秩序,这种秩序内含公平、正义、安全、效率等价值因子,其核心是促进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商标法以保护商标权这一私权为基本内容,但并非以商标权人私权保护为立法本位。恰恰相反,商标法中社会本位色彩十分浓厚—制订和实施商标法的根本目的旨在通过使诚信经营者获得可观利润,使假冒者受到法律制裁,以此激发商事主体的竞争本能,确立商业交往的基本范式。因此,在商标法中始终存在权利和权力的理性平衡,商标权人的私权需要受到国家公权力的制约,反之亦然。这是因为在商标法中“私权所体现的利益诉求是多元的,包括商标权人的财产权、其他竞争者获得公平竞争的权利、消费者获得真实的商品信息、选择和购买到自己所需商品的权利以及社会公众自由表达的权利等等。而后三者,包括其他竞争者获得公平竞争的权利、消费者获得真实的商品信息、选择和购买到自己所需商品的权利,以及社会公众自由表达的权利实际上已经不是个体权利,而是群体权益或整体权益,其本质是公共利益。商标法需要兼顾以上多元利益诉求。因此,在包括商标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中,应当强调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相对性,强调私杈对公共利益的容忍,利益平衡应成为商标法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在商标法中,商标权人的私权保护一般来说与其他竞争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更为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一致的。这表现为,对商标权的保护为其他竞争者确立了一个有效竞争的商业交往范式,使其他竞争者争先效仿商标权人的成功之道,从而努力经营自创品牌,形成良好的商业风尚,并使竞争者自身从中受益;对商标权的保护为消费者提供了一个稳定、有效的识别商品的途径从而节约了搜索成本。但有时商标权的私权保护亦可能与其他竞争者利益以及消费者利益形成抵牾,表现为商标权的过度保护使商标权人获得远高于其投入的绝对的竞争利益,从而构成对其他竞争者某种意义上的不公平,同时商标权的过度保护使消费者增加了购买成本。这时出于维护公共利益,需要通过立法对商标权人的权利进行适当限制,以达成公共利益与商标权人利益的适当平衡。同时,在商标立法、司法及行政执法实践中,公权亦要受私权的监督和制约,防止在商标领域打着公共利益至上的幌子行部门保护之实,侵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