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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竞争政策与商标法在公共利益上的高度契合
    商标法与以竞争法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竞争政策在公共利益上存在高度契合,无论是商标法还是竞争法,其终极目标都是促进公平竞争。正因如此,两者才有可能在实施中得以协调而协调的原则就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1商标法以维护公平竞争为核心价值,而维护公平竞争从另一方面来说就是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规定,凡在工商业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条还列举了三类特别应予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①以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者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②在经营商业中,损害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商业活动信誉的虚伪说法;③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使用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可见,这些被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与使用商业标识尤其是商标有关。因此,禁止任何利用商业标识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实现竞争政策目标的需要,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的主要内容。
    从狭义上说,商标法是私法,是财产法,但由于商标是企业竞争力的集中体现,商标经营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市场竞争行为,因此,它必须受制于竞争法的约束。商标是一种竞争性资源,同时它对于其他企业来说,又是一种垄断性资源。正如学者所言,在商标法的设计中实际上涉及商标权人和竞争性厂商之间的竞争利益的平衡。(2在商标法的制度安排中这种平衡无所不在,如商标设计中的显著性要求以及丧失显著性的规定、商标使用中权利范围的要求、商标取得制度中注册制度与使用制度的平衡无不体现这一点。商标法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竞争法的组成部分,这是因为每一个商标侵权行为的实质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由商标法进行规制,但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也是《巴黎公约》对成员国的要求,这是因为无论是否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形成一定影响的商标都是一种先行竟争力,对这样的商标实施侵犯同样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这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的。由此可见,法律对商标的保护充分体现了竞争利益的平衡。
    如前所述,竞争政策实施的直接受益者是竞争者,而最终受益者是消费者,对商标权保护的效果与此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因为,从宏观上说,消费者利益和在促进竞争的基础上的竞争厂商利益代表商标法需要实现的一般公众的利益及在此基础上的更广泛的公共利益。(1在商标权保护的问题上,商标权人利益与消费者利益以及公共利益是一致的。商标法具有激励竞争的功能—通过赋予商标权人个体以垄断权来实现促进公平有效市场竞争的这一公共利益。在这样一种竞争激励机制当中,社会公众是最终的受益者,如果缺乏这样一种激励机制,社会公众也将是当然的受害者。正如学者所言:“商标在我们自由市场经济制度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帮助消费者识别其预期的质量,因而帮助识别满足各个消费者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放任假冒商标……最终会破坏商标所有人为创立强有力的商标和品牌而在质量控制、促销和其他活动中进行投资的刺激。这种状况将会产生严重的反竞争后果。”(1商标权是在竞争中产生的一项权利,保护商标权的立法用意在于使商标有效地发挥其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维护商标所有者通过诚实经营既已形成的市场竞争力这既是出于维护市场秩序,防止他人仿冒以扰乱竞争的公共政策的要求,也是商业道德的要求。商标权从产生起就带有很强的国家公共政策工具的色彩,其私权的赋予和行使最终是为提高公共福祉而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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