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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缺乏通过完整的商标权限制制度对商标法背离竞争政策的逆向发展进行有效制约
    赋权与限权是一个完整权利不可或缺的两个范畴。没有限制的权利只会令权利误入歧途,成为限制他人自由的枷锁。众所周知,知识产权限制制度是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器,它通过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有效矫正,使知识产权制度朝着激励创新、鼓励公平竞争的方向健康发展。商标权的限制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层含义。广义的商标权限制,指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基于正当目的使用权利人的商标,而不必支付对价的合法行为。
    广义的商标权限制包括商业使用行为和非商业使用行为;狭义的商标权限制仅限于商标的商业性使用行为,即在不损害商标权人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他人不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正当善意地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商标权的限制一般包括商标合理使用、非商业性使用、先用权人的使用、权利穷竭等内容。与《著作权法》、《专利法》对著作权和专利权都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权利限制制度相比,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权的限制未作任何规定。到目前为止,关于商标权限制的唯一法律依据是2002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
    该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条对商标的合理使用作出了规定,在商标权限制的其他方面,我国尚处于立法空白。缺乏完善的商标权限制使得实践中对于商标权人滥用权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应有的规制,使得商标权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绝对化色彩日趋明显,而商标权在缺乏限制制度制约下的无序扩张将使商标法律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朝着竞争政策逆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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