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著作权法的历史沿革
随着造纸术、印刷术的发明与普及,中国宋代出现了保护著作物的令状制度,对民间以盈利为目的的翻版给予“追板劈毁、断罪施刑”的处罚。然而,令状制度只是官府针对个案采取的法律措施,并没有形成对著作权的专门保护。
鸦片战争以后,清政府被迫与帝国主义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著作权制度随之传人中国。1903年,清政府与美国在上海签订《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条约规定了“双方负有保护对方国民著作权的义务”,客观上推动了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形成。
1910年,清政府颁布《大清著作权律》,《大清著作权律》明文规定了著作权的客体范围、主体对象和保护期限,通过禁止性条款间接规定了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对侵权行为作出了详细界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该法已经具备了著作权法的基本要素,对后来的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的著作权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标志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正式形成。
1911年,辛亥革命推翻了清政府的腐败统治,但是《大清著作权律》仍被沿用,直至1915年才被民国政府颁布的《著作权法》所替代。
1928年,国民政府颁布新《著作权法》,该法又于1944年、1949年进行了两次修订,成为我国台湾地区现行著作权法的主体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著作权法摆脱了原有的殖民色彩,内容上也更加全面和系统。1950年的第一次出版工作会议通过了《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决议对著作权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为著作权纠纷处理提供了基本依据。随后国务院有关稿酬、出版合同等方面的文件,对决议也作了重要补充。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民法通则》,通则第94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民法通则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侵权行为的惩罚措施作了明文规定,极大地提高了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该法于1991年6月1日正式实施,并于2001年和2010年作了两次修订。《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了明文规定,兼顾了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并根据承要国际条约合理规定了涉外著作权的内容,实现了宪法和民法通则有关原则的具体化,也为我国著作权的国际保护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