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有些著作权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还直接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这种行为,除了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依据《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上述行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根据情况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著作权行政处罚措施是一种主动措施,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对于行政处罚的形式、程度,应根据侵权行为性质、具体情节、侵害后果等因素来决定。行政处罚一经作出便具有强制力。
《著作权法》规定,对于第48条所列举的侵权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作、设备等。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有《著作权法》第48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其第37条规定,有《著作权法》第48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2.刑事责任。很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将严重的侵权行为认定为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各国的司法实践证明,用刑罚手段对付严重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是保护著作权权益的有效手段之一。
1994年,我国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建立了著作权犯罪的刑事责任制度。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时增设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根据《刑法》规定,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首次在著作权立法中规定对侵犯著作权并构成犯罪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后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以加强追究著作权犯罪的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
依据《刑法》第217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依据《刑法》第220条的规定,单位犯这一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217条的规定处罚。
对于销售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罪,《刑法》第218条进行了以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里所指的复制品,是指《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侵权复制品。根据《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这一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218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