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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权限制的情形
    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权限制的规定并不完善,通说认为,商标权的限制主要包括合理使用、商标权用尽、新闻报道及比较广告等情形。
    (一)合理使用
    商标的合理使用是指对于商标或者构成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色彩、图形等要素,在不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混淆的前提下,他人可以不经商标所有权人同意,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即在商业活动中加以使用。合理使用是对商标专有权的限制,通过这种限制可以达到利益的平衡。
    我国商标法没有使用“合理使用”这一术语,但对此做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构成注册商标的要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这些要素在日常生活中可能只具有通常意义而并不具有商标意义,处于公有的领域而不是专有领域。仅就单独的组成要素而言,其在注册之前并非商标权人专有。因此,在商标注册后完全地禁止日常生活中对某些要素的提及或使用是不现实的,例如,某人以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而后就禁止他人使用这个姓名,这显然造成了对公共权利的不合理限制。在商品上以普通方式表示自己的姓名、肖像、字号、地理标记、产品种类、质量、数量、供应方式等标记,不受商标权保护范围的限制。但是,这种使用不应是作为商标的使用,而仅限于以确定身份或者提供信息为目的的使用,并且不能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否则,其就属于恶意使用的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只要使用者使用商标时与商标权人不是同一性质上——作为使用人自己的商标——的使用,商标权人就无权禁止他人的合法正当使用。
    (二)商标权用尽
    商标权用尽又称商标权利穷竭或第一次销售理论,是指带有某一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过商标权人的同意投人市场后,购买者有权使用或再次销售该商品,商标权人不得以其享有商标权为由进行干预。该理论认为,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旦进入市场,商标权人就已经行使了自己的权利,获得了相应的商业回报,商标权人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如果允许商标权人继续限制他人使用或销售该产品,势必会阻碍商品的正常流通。
    对于商标权用尽理论要从两个方面来理解:①第一次销售以后,商标权即告用尽,商标权人不得干预购买者使用该商品或者再次销售该商品;②商标权用尽并不意味着商标权人因此而丧失了商标权,更不意味着购买商品的人因此取得了商标权。商品的销售仅仅产生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商标权人仍然享有对商标的专用权,具体表现为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商品的再次销售过程中改变商品的基本成分、部件、形态及商标。
    我国1994年的枫叶诉鳄鱼案1)首次引发了学术界对于销售后行为的关注。在此案中,被告购人原告生产的产品后将该产品上的商标撕去,换上自己的商标,并在自己的专卖店内销售,被告的这种行为在当时引起广泛争议。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第52条第4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人市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学界称之为“反向假冒”的行为。禁止反向假冒实质上是对商标权用尽理论的限制,因为反向假冒行为人在带有商标的商品的继续流通中对该商品进行了改变(破坏了商标标识状态),使商标权人的商标信誉无法正常地传递到消费者那里。
    根据何种标准认定对商品重新包装或改变商品的成分、样态等是否危及了商标权人的权利,我国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国外立法及理论对商品重新包装或改变商品的成分、样态等行为称为“再造”。判断是否属于再造,主要有“是否更换核心部件”和“更换部件所占产品整体比例”两类标准。
    与商标权用尽相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平行进口”。平行进口(parallel im- ports) 又称“灰色市场”, 是指内国的商标权人将自己生产的商品出售给外国经销商或者将自己的商标许可给外国生产企业后,外国的经销商或者生产企业将其购买或者在该外国合法生产的商品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重新输入内国的行为。
    关于平行进口问题历来存在着赞成与反对两种观点:
    1.赞成者认为,依据权利用尽理论,商标权人自己生产或经其许可生产的产品售出后,权利人的权利已经用尽。无论何人使用或转售该产品的行为,都无须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因此,商品平行进口属合法行为。
    2.反对者认为,依据商标的地域原则,商标权的取得和行使均受到地域限制,因此,商标权用尽也应受到地域限制。即使第三人在国外合法购买商标权人的产品但未经许可而将产品由国外进口,仍然对商标权构成侵害。故而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平行进口应予以禁止。
    由于各国在贸易方面具有不同的利益,其在对待平行进口是否适用商标权用尽理论的态度上也各不相同。《TRIPS协议》第6条对权利穷竭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在不违反《TRIPS协议》其他条款规定的情况下, 各国可以自由规定本国的权利穷竭制度。”
    (三)新闻报道
    新闻报道和评论中对他人商标的提及是一种正当使用行为,一般不属于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世界各国的商标立法均表明,为了新闻报道和评论的目的而使用相关的商标或商标的构成要素,商标权人不能加以禁止。
    1.商标的基本作用是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新闻报道和评论中不可避免地提及某个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混淆,对商标本身的标志作用不会造成任何影响,也不会剥夺商标权人对商标享有的一切权利。只要是真实、客观的评论或报道,商标权人就无权禁止,这是人们言论自由的体现,不构成商标侵权。
    2.如果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评论不当,如贬损他人商标以及与之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从而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失,这种情况也不属于商标侵权而是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名誉权。
    (四)比较广告
    比较广告又称对比广告,是指为了说明自己的产品或服务而在广告中以对比的方式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美国的主流观点认为广告也属于言论自由的范围,所以经营者可以发布比较性广告,可以在比较自己与他人产品或服务时使用他人的商标。比较广告中对他人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因而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唯一需要注意的是“比较”必须是实事求是的,不得贬损他人的商标和商品,否则可能侵犯他人的名誉权等权利。对于比较广告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的问题我国尚无相关法律规定,通说认为客观、真实、全面的比较并不侵害他人商标权或其他权利,因而应当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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