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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具有商标权却签订加盟合同构成欺诈吗
    案例详情
    周先生是一个个体工商户。2007年6月12日,他(乙方)与某家居公司(甲方) 签订了加盟合同:甲方授权乙方开设“WA WJ”家居品牌专卖店; “WA wJ”的商号、商标的使用权归甲方所有…
    2007年3月6日, 甲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交“WAWJ”商标注册申请, 同年7月24日, 工商总局受理此申请。2008年4月, 甲方对“WA WJ”的文字、图形及企业标识申请了著作权登记。
    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了相关品牌的加盟费,甲方却没有向乙方提供“WA WJ”的产品, 因为当时这个商标还在受理中。因此, 甲方只能把本店卖的产品提供给乙方。
    乙方认为, 甲方在没有获得“WA WJ”商标权的情况下, 就签订了那份加盟协议,存在恶意欺诈的行为,因此把甲方告上法庭,要求甲方双倍返还加盟费,解除加盟合同,由甲方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在了解案情之后,认为乙方和甲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有效,甲方虽然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wA WJ”的注册商标, 但不存在恶意欺诈。而且提供其本店的产品给乙方,也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最后驳回了乙方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中, 周先生(乙方) 认为, 甲方在没有取得“WA WJ”的注册商标时,就签订加盟合同,使用该商标,存在欺诈行为。这种认知是一种错误。为什么呢?下面来进行详细分析:
    在周先生与甲方签订加盟合同时,甲方已经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相关部门也受理了该申请。这就像是你向法院提交了诉讼,法院受理了你的诉讼,并给你发了一份受理案件通知书一样,但是你不能因为有了这份通知书,就说你赢了这场官司。所以说, 甲方不拥有“WA WJ”的注册商标, 只是持有“WA WJ”的商标和商号的使用权。而加盟合同中, 明确表示甲方只有“WA WJ”商号的使用权, 而没有说拥有这个商标权。因此, 甲方不存在欺诈。
    案例启示
    (1)周先生之所以上诉,是因为他没有注意到加盟合同中的细节——拥有“WA WJ”商号的使用权。因此, 起诉理由不充分, 才会落败。由此可见,了解商标权很重要。?
    (2)甲方在合同中明确自己拥有“WAWJ”这个商号的使用权,而没有说自己拥有这个商标权,这种严谨的措辞是非常明智的。这一点,值得广大中小企业学习。
    法律链接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注: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不必同时全部具备。比如,特许人具备经营执照、技术支持等培训服务能力,拥有2家以上的直营店,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就具备了开展特许经营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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