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哈地理标志商标谈判中各方提案简介
目前多边注册谈判所依据的三份正式提案分别是欧盟的TN/IP/W/11提案、美、日等提出的TN/IP/W/10/Rev.2提案(联合提案)和香港的TN/C/W/8提案。
1.欧盟提案。欧盟提案提出了修改TRIPS协定第三部分的具体意见, 设计了地理标志商标集中注册的条款。欧盟主张在TRIPS协定第23条第4款中规定添加一个附录来规定多边通报和注册程序,即将该条款改为“为便利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应当按照附录建立地理标志商标通报和注册多边制度,使地理标志商标能在参加该多边制度的成员中获得保护”!51该附录规定的多边通报和注册分三个步骤:
各成员应将表明商品来源于其境内的地理标志商标予以通报,并由WTO秘书处予以公告。
各成员应当在公告后的18个月内对该地理标志商标通报进行审查,并可以对注册提出异议,与异议有关的当事方应通过双边磋商来解决它们之间的分歧。
18个月期限届满后,该地理标志商标将在多边注册簿上获得注册,凡未提出异议的成员对该地理标志商标均负有保护的义务;在18个月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该异议应当记录在注册簿上。
该注册是强制性的且具有法律效力,即对于已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任何未在上述18个月内提出异议或者撤回了异议的WTO成员不得根据以下理由拒绝保护:
不符合TRIPS协定的地理标志商标定义。
是虚假的同名标记(即字面真实但具有误导性)。
是通用名称。
此外, WTO成员应根据提出通报的成员的要求, 将含有已经注册或已经提出注册申请之地理标志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通报给有关管理机构。
由此可见,地理标志商标多边注册具有不可置疑的法律效力,对所有WTO成员均具有拘束力。
欧盟主张的多边通报注册制度就是“通报和公告→异议与磋商→注册”三个步骤。这一制度设计与欧盟现行的《510/2006号条例》和《1234/2007号条例》规定的地理标志商标申请和注册程序十分相似。
欧盟关于地理标志商标多边注册制度的主张得到了保加利亚、古巴、捷克、埃及、格鲁吉亚、匈牙利、冰岛、印度、牙买加、肯尼亚、列支敦士登、毛里求斯、尼日利亚、巴基斯坦、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斯里兰卡、瑞士、土耳其、委内瑞拉等国的支持。这些国家之所以支持欧盟的提案,是因为它们希望在启动地理标志商标扩大保护谈判之后,将这一多边注册制度扩大适用于除葡萄酒和烈性酒以外其他产品的地理标志商标上。1)例如2008年7月欧盟联合瑞士和巴西、中国、印度等发展中国家共同提出TN/C/W/52号提案,该提案含有欧共体多边注册提案的修正简化版,并提出将多边注册与扩大保护、传统知识和基因资源来源披露议题共同进行谈判。此提案已经得到108个国家的支持。
2.联合提案。阿根廷、澳大利亚、加拿大、智利、哥斯达黎加、多米尼加共和国、厄尔多瓦、萨尔瓦多、危地马拉、洪都拉斯、日本、韩国、墨西哥、新西兰、尼加拉瓜、巴拉圭、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南非和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共同提交的联合提案反对修改TRIPS协定和建立具有约束力的多边注册制度。该提案建议TRIPS理事会建立一个自愿性的数据库, 参加多边注册制度的WTO成员在对地理标志商标作出保护决定时可以对该数据库进行查阅检索,未参加该多边注册制度的成员没有查询此数据库的义务。具体而言,联合提案对多边注册制度作了如下安排设计:
首先, 根据TRIPS协定第23条第4款, WTO成员加人多边注册制度完全自愿,不得强制。
其次,参加多边注册制度的成员可以将其葡萄酒或烈性酒地理标志通报给WTO。WTO秘书处接到通报后将该地理标志商标在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数据库中登记。参加多边注册制度的成员在根据国内法就葡萄酒和烈性酒商标和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和保护作出决定时,其国内程序应含有对该数据库进行查询检索的条款;对于未参加多边注册制度的成员来说,应倡导而非强制其查询检索该数据库。
最后, 参加了多边注册制度的WTO成员也可以在任何时候退出该注册制度, 并以书面形式通知WTO秘书处。一旦退出该制度, 该成员此前通报的所有地理标志商标将从数据库中删除。
由于联合提案主张的多边注册制度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也就没有必要像欧盟提案那样设立异议程序。
3.香港提案。中国香港在2003年4月提出了一个中间立场的方案。香港主张注册制度应是自愿的, WTO成员应自由决定是否参加该注册制度和是否对其境内的地理标志商标作出通报,地理标志商标多边注册仅对参加该制度的成员具有约束力。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仅需形式审查而不作任何实质审查。地理标志商标获得注册后,可作为以下事实的初步证据:
地理标志商标的所有权。
该地理标志商标符合TRIPS协定第22条的定义。
该地理标志商标在原属国受到保护。
这一方案提供了一个有利于地理标志商标所有人的事实推定机制,当然这一推定也可以通过WTO成员国内诉讼程序推翻。
根据香港的提案, TRIPS协定第22~24条所规定的各项理由和例外(第24条第9款除外)的适用由各成员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其国内法和本国实际情况决定,这些决定也仅在各成员领土内具有效力。因此,这一方案中也就没有必要对多边注册的异议程序作出规定。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香港提案对建立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制度的费用作了详细估算。虽然此前已经有多个WTO成员提出了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制度的成本问题,但在相关提案中很少出现对这一成本的具体估算。香港以其外观设计注册之形式审查的经验为基础,预设以下前提条件:
该注册制度最多可注册10000件地理标志商标。
每年处理1000件注册申请。
注册每10年续展一次。
有70%的地理标志商标注册获得续展。
每10年有1.5%的地理标志商标注册进行修改或调整。
所有的计算机设备在10年内完成输入,5年后可能会在保留原系统前提下以最低成本更新设备。
将香港成本按照港币与美元汇率进行换算,同时适用瑞士的生活费用指数。
在以上条件下,如果雇佣两个全职大学毕业生在一个小型文员团队支持下进行形式审查,为支持注册制度而设立计算机系统和互联网服务器的费用应为10800美元,每年的经常性费用应为253900美元。基于以上数据,每个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的成本大约为180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