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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RIPS谈判争论的地理标志商标扩大保护谈判的法律依据
    支持扩大保护的一方认为,扩大保护属于TRIPS协定的既定议程,其依据是TRIPS协定第24条第1、2款。
    第24条第1款要求各成员“进行谈判,以加强根据第23条对单个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有成员认为,此条款中的既定议程只涉及对单个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强化。但是支持扩大保护的观点认为这种理解过于狭隘。由于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已经受到第23条的强保护,如果将此谈判议程仅限于对这些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强化显然不合逻辑,而且会使TRIPS协定对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失衡更加严重,更加背离TRIPS协定的精神和宗旨。因此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应概括适用于所有的产品,其对第23条的引用不涉及该条款所指的产品,而是指该条所规定的强保护方式。另外TRIPS协定关于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条款的结构安排也可以证明这一点,即第23条的标题为“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的附加保护”,表明该条仅适用于葡萄酒和烈性酒;而第24条的标题为“国际谈判;例外”,表明该条并非仅适用于葡萄酒和烈性酒。
    第24条第2款要求TRIPS理事会维持对协定第2部分第3节规定之适用情况的审查。对于任何影响遵守协定义务的事项,均可提请理事会予以关注。如果有关成员就该事项未能通过双边或多边磋商找到满意的解决办法,根据一成员的请求,理事会应和与该事项有关的成员进行磋商。支持扩大保护的成员认为,此类审查可以使被审查之条款规定的保护得到强化和完善,也可以使WTO成员继续就保护范围问题有所投人。
    但是,反对意见认为,协定第24条第1款的规定仅适用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此规定针对的是第24条第4款之保护例外的名称(如“夏布利”、“勃艮第”和“香槟”)如何适用第23条之强保护的问题。如果要将第24条第1款的规定扩大适用于所有产品,必须就TRIPS协定重新进行谈判,因为“在现行的TRIPS规定中没有任何指令可以作为(扩大保护的)法律根据”。
    进人多哈回合后,关于谈判依据的争论又表现为对《多哈部长宣言》之相关表述的不同理解。
    《多哈部长宣言》第18段规定:“......第23条规定的对地理标志商标的附加保护扩展到葡萄酒和烈性酒以外其他产品的议题将根据本宣言第12段在TRIPS理事会内进行处理”。宣言第12段是关于TRIPS协定执行的规定:“(a)如果我们在本宣言中规定了特定的谈判指令,那么相关的执行问题应当根据该指令予以处理;(b)其他未决的执行问题应当由相应的WTO机构作为优先事项予以处理,该机构应当在2002年年底之前向根据下文第46段建立的贸易谈判委员会(TNC)就所拟采取的适当行动提供报告。”
    对《多哈部长宣言》理解的分歧集中在第12段。许多发展中国家和欧洲国家认为,所谓的“未决执行问题”已经被纳入谈判内容和作为总体成果的一部分(即所谓“一揽子承诺”)。另一些成员则认为,只有在贸易谈判委员会决定将扩大保护纳人谈判内容后,该议题才能成为谈判的对象,但是目前贸易谈判委员会还没有这样做。例如阿根廷认为扩大保护不能视为“未决执行问题”,只有在WTO成员一致同意后才能就这一议题展开谈判。
    由于对谈判依据存在歧见,对扩大保护议题的讨论必须作出更为谨慎的安排。该议题讨论最初只是在TRIPS理事会内部进行,近来才成为WTO总干事主持下的非正式磋商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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