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商标”
《510/2006号条例》同时规定了“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Pro-tectedDesignationofOrigin,PDO)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商标”(Protec-tedGeographicalIndication,PGI)两个概念。之所以同时出现两个并行概念,是为了照顾欧盟各成员国现有的实践做法,特别是因为法国和德国都不肯放弃其原有的定义方式换言之,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以法国法的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d'OrigineContr6lee,AOC)定义为基础,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商标是以德国法的地理来源标志(geographischeHerkunftsangaben)为基础。
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就本条例意义而言
(a)‘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地区、特定地方或在例外情况下指一个国家的名称,该名称用来标示一种农产品或食品
来源于这个地区、特定地方或这个国家,
其质量或特点主要或完全归因于特定地理环境的内在自然和人文因素,且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生产、加工和制备;
(b)‘地理标志商标’是指一个地区、特定地方或在例外情况下指一个国家的名称,该名称用来标示一种农产品或食品
来源于这个地区、特定地方或这个国家,
其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点源于该地理来源,
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生产和/或加工和/或制备。”
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传统的地理或非地理名称所标示的农产品或食品符合第1款规定的条件,该名称也视为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商标。”此规定的目的是把传统的地理名称(可能现在已经不再使用)和非地理名称的标记纳入地理标志商标的范畴。这也符合TRIPS协定第22条第1款之地理标志商标定义。
该条第3款还规定,相关产品的原材料来源于另一个地区或者其来源地区域大于加工地的,如果符合下列条件,该地理名称可视同原产地名称:
“(a)原材料的产地是限定的,
(b)存在生产原材料的特殊条件,且
(c)有一套监控制度以确保遵守(b)规定的条件。”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适当扩展原产地名称的外延,使原产地名称的认定有一定的变通余地。
“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商标”究竟有什么区别?从上述条文表述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区别:
首先,原产地名称要求产品质量或特征必须“主要”或“完全”归因于地理环境的内在自然和人文因素,而地理标志商标仅要求产品和地理来源具有某种联系即可。可见原产地名称对产品与地理来源之间的联系要求更加具体严格,即产品品质与地理来源之间必须具有实质性联系,也就是法国所谓的“terroir”观念。(有学者认为此定义是根据《里斯本协定》的原产地名称定义类推而来。
其次,原产地名称要求产品具有归因于地理来源的“质量”和“特征”,而地理标志商标还包括了产品的“声誉”。换言之,如果产品仅具有可归因于地理来源的声誉,也可以作为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商标。欧盟将声誉纳入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实际上是以德国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为基础,这也构成了TRIPS协定地理标志商标定义“声誉”之要素的基础。
最后,作为原产地名称,其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制备”都必须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进行,而地理标志商标仅要求其中至少有一个环节是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完成即可。有学者由此作出推论,认为符合原产地名称保护的主要是农产品,而食品往往涉及多个加工和制备环节,一般不会都在原产地进行,因此难以获得原产地名称保护,只能作为地理标志商标受到保护
应当注意的一点是,在《2081/92号条例》中,非地名标志(即间接地理标志商标)只能作为原产地名称受到保护,地理标志商标不包括非地名标志。在《510/2006号条例》颁布之前,这一点也被列为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商标的一个重要区别。但在《510/2006号条例》颁布实施后,这一区别不复存在,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商标均可以涵盖非地名标志。
尽管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但所受保护没有任何区别。另外,从这两个概念的外延来看,地理标志商标的概念完全可以涵盖原产地名称,换言之,“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完全可以作为“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商标”获得注册。
总而言之,《510/2006号条例》中的地理标志商标概念从整体上看与TRIPS协定的地理标志商标定义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