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地理标志商标与成员国保护的放弃关系
所谓放弃关系,是指只要提出地理标志商标共同体注册申请,地理标志商标享有的国家保护即告终止,而不论该申请是否得到注册核准。这种观点的依据是《2081/92号条例》第17条和《510/2006号条例》第5条第6款。
《2081/92号条例》第17条是关于地理标志商标简易注册程序的规定,仅适用于该条例生效前在成员国已经受到保护的地理标志商标。该条第3款规定,在依照简易程序对地理标志商标作出注册决定之前成员国可以保留对地理标志商标的国家保护。换言之,如果欧洲委员会就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作出了决定,无论该决定内容如何,均导致国家保护终止按照这种理解,即使欧洲委员会就地理标志商标作出了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地理标志商标享有的国家保护亦告终止。欧洲委员会就第17条之简易注册程序问题曾明确指出,“受到国家保护的名称未在6个月期限内向委员会通报的,以及已经通报但被拒绝注册的,其保护将终止”。2〕另外,《2081/92号条例》序言第7段也指出:“......目前各国保护来源标志和地理名称的做法各不相同,有必要建立一个共同体保护方式。对于带有标记的同一种产品的生产者来说,一个有关地理名称和来源标志保护的共同体框架制度可以提供更为一致的方法来确保公平竞争条件并赢得消费者更多信任。”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应当尽量废止国家保护,因此共同体保护与国家保护是放弃关系。但是罗兰?克纳克(Roland Knaak) 认为, 只有欧洲委员会就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作出核准决定才导致国家保护终止,地理标志商标未获得共同体注册的, 国家保护不应终止。例如在“Feta”案判决中,欧洲法院认为,地理标志商标未能获得共同体注册并不意味着国家保护的终止。
《510/2006号条例》第5条第6款源自《2081/92号条例》第5条第5款,该条款是在1997年通过《535/97号条例》添加进《2081/92号条例》。4]有学者认为,《510/2006号条例》第5条第6款与《2081/92号条例》第17条第3款有两点不同:首先,《2081/92号条例》第17条第3款是关于现有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存续的规定,而《510/2006号条例》第5条第6款是关于共同体成员国为地理标志商标提供保护之职权的规定。其次,《2081/92号条例》第17条第3款所指的成员国没有范围限制,而《510/2006号条例》第5条第6款仅涉及提出注册申请的成员国。之所以出现这一差别,是因为《510/2006号条例》第5条第6款适用于普通注册程序,适用对象是新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而《2081/92号条例》第17条适用于简易注册程序,适用对象是成员国既有的地理标志商标。1)根据《510/2006号条例》第5条第6款的规定,自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递交给欧洲委员会时起,成员国可以在国内给予该名称过渡性质的保护,一旦欧洲委员会就该注册申请作出决定,过渡性的国内保护即告终止。这意味着不论该决定结果如何,成员国均不得再为地理标志商标提供保护,因此未获得共同体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不仅得不到共同体的保护,同时也将丧失国家保护。由于申请地理标志商标共同体保护意味着国家保护的必然丧失,当事人在决定进入申请程序之前必须作出慎重考虑但是罗兰?克纳克对《510/2006号条例》第5条第6款作出了相反的解读。克纳克认为,根据《2081/92号条例》第5条第5款(即《510/2006号条例》第5条第6款)“如果该名称不能依本条例获得注册,有关成员国应对这种国内保护的后果独自承担责任”之规定,未获得共同体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不会必然丧失国家保护,而是有条件地允许成员国为此类地理标志商标继续提供国家保护。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成员国仍然可以为地理标志商标提供国内保护,但必须对这种保护的后果独自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