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3年《商标法》确立商标权保护评定先置程序
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清政府被推翻,不久之后北洋政府开始执政。政府商标立法工作,由原先的清政府农工商部转为由北洋政府工商部接管。1913年冬,北洋政府派出工商部商务司人员赴日本学习、调研商标法律的修订工作,开始着手对清末《商标注册试办章程》进行修订。1913年冬,北洋政府将工商部改为农商部,并于同年12月和1922年7月,两次设立商标登录筹备处。1923年4月,农商部将修订后的《商标法》草案送交当时的国务院进行表决。1923年5月,经过表决后全文通过的《商标法》正式颁布实施。这是我国法律史上第一部对外正式颁布实施的《商标法》。同年5月8日至15日期间,北洋政府还陆续对外颁布了配套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商标呈请各项书状程式》《商标局暂行章程》等一系列有关商标注册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1923年《商标法》共有44条,和清政府1904年颁布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相比,无论是内容、条款,还是其本身的框架、结构,都有了很大的进步。在商标注册范围和构成条款方面,《商标法》规定“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批售或经纪之商品,如需要专用商标,都必须呈请注册”,呈请注册的商标,必须用特别显著的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构成。《商标法》列举了8种内容,为呈请商标注册时禁止使用,如果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呈请注册适用于同一商品的,则遵循“实际最先使用者注册”的认定原则。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期限,从商标被注册之日起为20年,期满可以续展。以外国注册的商标呈请注册者,商标权专用期间以该注册国原定之期间为准,但也不得超过20年。已取得商标专用权者,可以与其营业一并移转于他人,并可以随使用该商标之商品分别移转,但联合商标的商标权则不得移转。商标专用权的移转,非经商标局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商标专用权可以由注册人呈请随时撤销,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商标局依职权撤销或由利害关系人呈请撤销。这些特殊情况包括:商标注册后自行变换,或加附记使用的;商标注册后无正当理由,迄未使用已满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满二年的;商标权移转后已满一年,未呈请注册的。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查处,《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包括当事人违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于同一商品,或使用附有他人注册商品之容器,或以此种商品交付或贩卖者”,“意图令人使用于同一商品,而以他人注册商标或附有他人注册商标之容器、包装等交付或贩卖者”等7种行为。侵权人将有可能被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元之罚金,并没收其相关物件。
北洋政府商标立法基本延续了清末商标权司法保护制度的传统,根据1922年《农商部编订商标法草案》第42条规定:“关于商标之罪罚及赔偿损害,由司法官署依现行诉讼程序处理之。”①但同时,草案又规定了这些商标案件,必须待商标权效力或者范围的“评断”结果产生后,方可进入诉讼程序。1923年《商标法》延续了这项规定,并将“评断”改称为“评定”。
评定的主体是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注册商标应属无效,或者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时限内,要求商标局进行评定。请求评定时,需要向商标局呈交请求书,并参加由商标局主持的审理。商标局组成评定委员会,由3名评定委员组成。评定委员由商标局局长根据案件性质指定,在表决时以半数以上通过认定。评定一般是书状评决,但有必要时也可以召集当事人进行口头辩论。对评定结果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评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请求再评定,再评定的程序和评定一致。对再评定结果依然不服的,可以在60天内,向农商部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解决归诸法院,至此形成了较完整的商标行政系统。但对于商标案件,如果评定结果生效后,任何人都不得就同一事实和同一证据,再次提出评定请求。在全篇《商标法》中,有关商标评定、评决和行政诉讼的条款内容,共有10条,占了约四分之一,详细地说明了商标评定的具体要求。
1923年《商标法》第36条规定: “关于商标专用权之事项,有提出民事或刑事诉讼者,应俟评定之评决确定后,始得进入其诉讼程序。”也就是说,商标纠纷的司法裁判应当以行政裁决作为前提,法院在评定程序未完成前,是无权受理商标诉讼案件的,从而建立了具有特色的“评定先置”程序。在当时,作为商标法执行机关的商标局在商标诉讼中的地位是非常特别的。商标局按照规定隶属于农商部,设局长、会办、科长、科员等,在依据商标法管理商标注册事务的同时,也作为商标争议的处理机关,有评定、再评定之权。商标局内设五科,其中第二科就专门负责商标评定及再评定事项,此外还有主管商标审查的一科、主管商标注册的三科、主管商标公报的四科和主管总务的五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