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商标法》修正案继续沿用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
从2003年开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受国务院委托,就开始着手准备《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工作。本次修改与之前两次修改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如果说前两次都属于被动应对的话,那么本次修改应当是我国《商标法》的主动完善,是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具体实践。
2009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过长期调研和反复修改后,将《商标法》修正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2012年10月,经国务院审议后,又提交全国人大。2013年8月30日,经过前后三次审议,《商标法》修正案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本次《商标法》修正案对原有条文的修改可以从下表中得到体现:
第6条:明确某些产品必须申请注册商标后才能在市场销售
第8条:保护范围增加了声音,意味着可以申请注册声音商标或声音与其他元素组合而成的商标
第10条第7项:对具有欺骗性的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更加严格,特别是对产品质量和产地来源方面容易造成误认的
第14条第5款:驰名商标不再是荣誉称号,仅作为跨类维权手段
第15条第2款:规定抢注人与在先权利人曾经有业务、劳动关系而接触或了解未注册商标,进而抢先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有法定救济依据
第19条第3款:禁止商标代理组织帮助委托人恶意抢注商标
第22条:规定一份商标注册申请可以用在多个类别上进行注册申请,改变了“一类一注册的局限”。强调在网上注册申请,更加省时便利
第28条:规定商标申请注册的审查期限为9个月,且不可以延长,力图改变以往审查期限过于冗长的弊端
第29条:商标局在审查过程中,对该商标需要部分放弃专用权、在先商标共存协议及商标字面含义的解释。
第33条:除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绝对禁止性注册规定外,相对性禁止注册理由的异议申请只能由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
第34条:规定无第三方提出理由的商标评审事宜的审查期限为9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35条:规定在第三方提出理由的商标评审事宜的审查期限为12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
第35条:第2款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后,商标局决定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不接纳异议申请的情况下,异议人不能提出复审,只能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商标无效的申请
第40条:延长期满前的续展期限,由6个月延长至12个月
第42条:第3款对商标转让的审查更加严格,主要是针对欺诈性转让
第43条:第3款明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没有备案的情况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49条:第1款明确了自行改变商标、名义、地址等处罚方式18第49条第2款规定商标一旦成为产品的通用名称,则失去其特有的显著性,其他人可以申请撤销
第52条:严厉禁止以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和使用未注册商标,明确其处罚数额和处罚方式
第55条第2款:明确被撤销的商标效力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第57条第6项:扩大了帮助侵权的范围,如提供网络平台等
第59条第1.2款:明确注册商标中非显著部分,不受商标专用权保护
第59条第3款:注册商标权利人无法禁止在先已经使用该商标的单位和个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第60条第2款:明确并加重商标侵权工商行政查处的处罚力度,使侵权者需要付出更大的代价
第62条第3款:明确工商行政查处案件因该商标处于诉讼或权属未明确时,可以先行中止
第63条:增加了被侵权人向侵权人的索偿数额
第64条第1款:被侵权的控诉人需要提供被侵权商标前三年的实际使用证据,否则将成为侵权人的法定抗辩理由
第68条:规范商标代理组织代理商标事宜的行为和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
在商标权保护方面,本次《商标法》修正案进一步明确和扩大了商标专用权的范围。首先,将原来商标法规定的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模糊说法进一步明确,分为两种情况: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则必定侵权;在相近类别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者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类似商标,则需要判断其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以确定是否侵权。其次,把故意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也列入侵权范围。再次,将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适用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调整。最后,注册商标里包含的商品通用特征等信息不能够纳入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在商标权行政保护方面,本次《商标法》修正案对工商机关对侵权人的罚款数额明确进行了规定,即违法经营额超过5万元的,工商机关可以按照经营额5倍以内的数额处以罚款;如果不足5万,则在25万元以下处以罚款。同时,对5年以内实施两次以上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工商部门有权从重处罚。
本次《商标法》修正案进一步强化了商标权的司法保护制度。根据第62条的规定,如果工商部门查处侵权行为的同时,一方当事人同时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的,工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等待诉讼结果出来后再决定是否恢复查处或者撤销终结案件。尽管只是规定了“可以”二字,属于授权性规范,但从立法精神来理解,如果一旦出现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相冲突的情况,行政程序的行使要以司法程序为先,并尊重司法裁判的结果。此外,修正案大量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时应当适用的程序和判决规则,从而极大地增强了商标权的司法保护方式在双轨保护体系中的地位。
尽管如此,2013年的《商标法》修正案仍然给我们留下了许多遗憾。被学者们普遍寄予厚望的《商标法》向民法的回归,在本次修正案中不能说完全没有体现,但其步伐远远小于预期。在加强和完善商标权司法保护方式的同时,行政保护方式也在某些方面获得了加强,双轨保护制度的模式继续沿用。那么,面对着广泛的赞誉和质疑,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在未来的发展中又将何去何从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