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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年商标法增加了注册商标争议的司法审查程序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商标法》中是一个非常特殊而重要的机构,因为它手握商标确权案件的最终裁定、决定权。按照国际惯例,行政机关不应当享有最后裁定权,TRIPS协议也明确要求保证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权利。因此,修订后的《商标法》取消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最终权力。规定当事人如果对其裁定、决定不服,可以在规定的30天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完善这一规定,完全符合TRIPS协议的规定,并且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公正地说,在1982年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草案)》中,开始并没有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决定权的规定,而是规定人民法院对确权案件进行司法复审。但当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认为法院没有力量承担商标确权司法复审的任务。因此在国家工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确权终局决定,是历史的选择。当然,随着司法体制的完备,特别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商标法》修正案取消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权力,审定司法审查制度,也是历史的必然选择。
    保护驰名商标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义务,也是TRIPS协议规定的义务。我国早在198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就有类似的表述,即如果一个商标已经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则他人不得采用各种方法对其进行注册。这种叙述是对巴黎公约保护驰名商标原意较为准确的规定。本次在《商标法》第13条作出了规定,包括对TRIPS协定的扩展性规定,即对于还没有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如果有人复制、模仿、翻译用于在同类商品上注册,商标局不予注册;而如果是用于在不同类商品上注册的情形,会使驰名商标的权利人遭受利益损害的,商标局也不予注册。同时,工商机关也会禁止上述此类商标的违法使用。
    对于如何认定驰名商标,《商标法》第14条规定,要从商标使用的时间、社会群众对其认同度、商标宣传的力度和效果以及其他相关隐私综合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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