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评价报告”不应作为诉前证据保全的具体程序要件
(一)“专利证书”是对专利权人的专利权的记载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条款中之所以使用“可以”,是因为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强制性的。之所以这样规定,也是出于“专利权评价报告”与“专利证书”之间关系的考虑。“专利证书”是对专利权人的专利权的记载;“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对相关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专利检索,并就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权条件进行分析和评价。前者是专利权的前提条件;后者是前者的补充,从一定程度上确定本专利的稳定性。况且,“专利权评价报告”主要用于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确定是否需要中止相关程序。
(二)按照《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保全证据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从法院的角度看,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一般是应当依申请人的申请来裁定证据保全的,只有当证明诉讼争议财产的证据有毁损、灭失的风险或有证据表明被告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那么,法院在裁定证据保全后是否会出现错误呢?首先,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裁定的证据保全只要是从形式上进行了严格的审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程序上的义务,就不会出现程序上的裁定错误。如果有,也应是申请人的错误申请,因为证据保全的申请一般是在诉讼之初或是诉讼之前提出的,法院此时只能审查申请是否符合程序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可能也无须对申请做更多的审查,尤其不可能审查申请人是否能胜诉并以之确定应否准许证据保全的申请。因此,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裁定保全后出现错误,则从程序上讲只能是申请人的申请错误。其次,如果法院裁定了证据保全之后,在执行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式或保全的对象等方面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则构成保全不当而不是保全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