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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权评价报告”不作为诉前证据保全的传统实质性要件
    (一)“专利权评价报告”不具备诉前证据保全的传统实质性要件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所谓“专利权评价报告”,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相关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专利检索,并就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权条件进行分析和评价,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首先,专利权评价报告是针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不是针对发明专利,发明专利申请在专利局实质审查的时候会进行检索,所以发明不需要专利权评价报告。而实用新型在审查的时候未进行检索,所以专利权不稳定。有的专利权人为确定专利在后续实施过程中不会造成侵权或者被无效,会请求作出评价报告,以从一定程度上确定本专利的稳定性。其次,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主要用于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确定是否需要中止相关程序。
    (二)“权利证书”已表明“利害关系人”具有胜诉可能性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应该把胜诉可能性也作为诉前证据保全的实质性要件之一。但是,即便如此,因“权利证书”中已明确表明专利权中的专利权人,且该权利人已属《民诉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所指的“利害关系人”,故“利害关系人”具有胜诉可能性。因此,“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诉前证据保全的传统实质性要件。

    上一篇:《民诉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专利侵权纠纷案而采取诉前证据保全的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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