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商标专用权的获得途径
商标专用权,在历史上是由于人们在贸易活动中使用商标而产生的,而注册商标制度只是100多年前才出现。目前,靠使用与靠注册获得专用权的这两种途径同时存在着,并依此而产生了不同的商标保护制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已承认这两种途径均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从历史上看,曾经存在四种商标专用权制度。
(一)靠使用获得商标专用权
这是比较原始的商标保护制度。在1857年法国颁布第一部注册商标法之前,商标的使用人在贸易活动中就一种或多种商品建立起了自己的信誉,用户一见到有关商标,就会凭经验识别出自己所满意的商品;如果其他经销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同样的商标,则必然在市场上引起混淆,因此被禁止随便使用它。这样,商标通过使用,自然地产生了专有性质。那时并不需要履行什么手续,不需要通过一定管理机关审查、批准这种专有权。
但是,随着商品生产的发展,市场的扩大,商品经营者越来越多,真正能在贸易活动中建立起信誉的并不是全部,甚至不占多数,况且,建立信誉还需要一定的时间。此外,信誉是否建立,也很难有个固定的标准。大多数希望在市场上长期从事某种或某些商品的经营活动的人,就会感到单靠使用而自然建立起专有权和专用权并不可靠,希望能通过固定的法律手续确立这种商标专用权。因此才产生了商标注册制度。不过,注册制度产生后,靠使用产生专用权的传统制度并没有完全消失,在个别国家中,它甚至仍是基本的商标保护制度,例如在美国,商标专用权就仅仅是靠使用建立的;联邦与各州管理机关实行的两级商标注册制,不过是对已经存在的商标专用权起承认作用,而并不起产生这种权利的作用。
(二)不注册使用与注册并行,两条途径均可获得商标专用权
这种制度是从原始商标保护制中发展起来的,又多少留有前者的痕迹,例如英国,这种制度与美国式的保护制度相近,但更强调在保护注册商标的同时,以普通法及衡平法对未注册,但已有市场信誉的商标,通过反假冒(Passing-off)的途径,承认其专用权。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除英联邦的大多数国家外,还有个别大陆法系国家。
按照上述两种制度,就可能产生两个以上的、在不同地区持有相同商标的人。获得注册的人,一般无权排斥原使用而未注册的人在原贸易活动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商标。这两种类型商标保护的共同缺点是,国家的商标管理机关不可能对全国现存的、有效的商标进行全面统计,因此不可能向新的商标使用人或注册申请人提供可靠的意见,以便在选择文字、图案时避免与其他人相冲突。在这两种制度下,很大一部分商标的专用权实际并不“专”。
(三)先注册才能使用,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
这种制度也称全面注册制或强制注册制。实行它的主要目的是便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管理。这是典型计划经济的反映。它以前苏联现行的《商标条例》为代表。我国1963年的商标条例也属于这一类。这种制度的优点是国家商标管理机关便于全面管理,缺点是管得太死。前苏联解体及东欧集团不复存在之后,这种制度已趋于消亡。
(四)不注册使用与注册使用并行,仅注册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
这种制度既摆脱了原始商标保护制度的不可靠、专用权不专的缺点,又为那些不打算长期经销某种商品的厂商,或不打算在很广的地域内从事贸易活动的厂商,留下了不注册而使用商标的余地,同时也免除了管理机关无休止地受理和撤销某些短期使用的商标的麻烦。同时,按照这种制度,只有获得了注册的商标使用人才享有专用权,有权排斥其他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有权对侵权活动起诉,法国最为典型。
我国《商标法》实行的就是上述第4种保护制度。这种制度既保证了多数企业的商标专用权,又不妨碍中、小企业,尤其是村镇企业短时使用某些商标。这无疑对于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有利的。我国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业者,一般均可以根据自己经营商品的范围、经营时间的长短等,决定所使用的商标是否需要取得专用权,如果认为需要,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