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的完善
知识产权要获得必要和足够的保护,必须突破“使用”的原有含义,扩充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在专利领域,法律赋予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的使用、销售权以及对于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权、销售权,这就意味着不仅仿冒专利的仿冒人会构成侵权,使用、销售仿冒的专利产品的使用人、销售人即使是合法取得专利产品也会构成侵权,这就间接地控制了仿冒专利行为的发生。为了强化对专利权人的保护,法律甚至将销售权又做了进一步的延伸,将其扩展到进口和许诺销售的环节,将侵权产品控制在即将进入国内市场和实际销售之前。在商标领域也是如此,法律对于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甚至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都认定为侵犯商标权。这就是说不仅假冒侵权,连仅仅销售假冒商品、生产假冒标识、销售假冒标识也是侵权,这也是通过间接的方式控制假冒商标行为的发生。在版权领域更是如此,由于技术的飞速进步,对作品的复制、传播手段越来越迅速、便捷和廉价。从古代的活字印刷术、近代的蜡纸油墨印刷,到如今的激光印刷术、复印机;从传统的书籍、报刊、电台,到现今的数字作品、电视、互联网,这切使得盗版也越来越迅速、便捷和廉价了。于是不得不从最彻的复制权走向更多的非复制权除了传统的出版权(复制、销售)、演绎权(改编、翻译、摄制、汇编)、传播权(表演、播放、展览、朗通)外, TRIPS第11条规定了版权人对计算机软件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WCT为了应对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问题在第8条中规定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总之,自从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以来,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已经自然地得到了扩展,这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必由之路。没有这些权利内容的扩充,是难以维护好权利人的利益的。当然也不是说权利内容越多越好,任何一个新的权利应该是权衡利弊后在必需的情况下才被纳入的。
除了在权利内容上超越一般的物权性外,法律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较之一般物权保护在救济措施、救济方式上也有诸多特别之外。比如,权利人除了可以寻求民事司法救济外,还有刑事措施、边境(海关)限制甚至可以寻求行政救济由公权力介入私权纠纷,甚至直接实施行政处罚。因为行政救济具有便捷、高效的特点,由行政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有利于权利人维护权利和减少费用;除了可以适用侵犯一般财产权的司法救济措施外,对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即发侵权)权利人还可以采取临时措施,申请诉前禁令,以便及时制止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为对于知识产权的分割仅仅采取事后救济的措施往往已经于事无补;另外,在侵权构成的主观要件上,也有别于传统侵仅之债,实质上是按照“物权请求权”的要件来认定的,即使不存在过错,也构成侵权,起码应该停止侵害。在专利领域,还有一个区别于传统民法中共同侵权的制度一一“间接侵权”,①两者的意思大体一致共同侵权表现为出售专利产品或用于使用专利方法的设备的一个主要零件,且明知该主要零件是为了侵权而制造的,不具备侵权以外的其他用途;或者引诱或唆使其他人侵犯专利权,都为共同侵权。②这就是突破了构成传统共同侵权的“共同加害”的要求,更加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总之,知识产权制度是朝着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人权利的方向加以设计的。
但是,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在知识产权问题日益成为大家所关注焦点的过程中,国际和国内都出现了质疑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声音,诸如“盗版有理”、“知识产权就是盗窃”、“COPY-LEFT(非版权化)”、“ COPYWRONG“等惊世骇俗的论点,其核心无非是要淡化甚至否定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其理论的极至就是要否定知识产权本身,否定已经有300多年历史的知识产权制度,尽管有些人对此还遮遮掩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