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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我国商标法遏制恶意注册和囤积行为的修正性建议
    1.增加商标权人提供使用证据的义务
    我国商标采注册取得原则,申请商标注册时并不要求商标的实际使用,但单纯的注册行为仅仅是为商标权的获得提供一个逻辑起点。注册后能否获得商标权、在多大程度上获得商标权,全凭注册后商标使用的程度,31申请人进行商标注册应当具有使用意图本就是商标注册制度的隐含之意。《商标法》第4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其中,“生产经营活动”就是对注册商标申请人所提出的使用意图的要求,即商标申请是为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不是单纯以获利为目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真实使用意图”规定了具体的判断方法,32要求商标权人或者已经实际使用商标,或者为使用商标做准备,不能将注册商标闲置。
    为强化商标注册的使用要求,我国应当规定商标权人在注册后一定期限内提供使用证据的义务。商标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在期限内提交使用证据。鉴于我国商标申请基数过大,恶意抢注数量过多的现状,该期限以一年为宜,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既为商标权人留下了充足的使用或准备使用的时间,又可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实现商标的价值。
    2.取消“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撤销后再注册的期限限制
    根据《商标法》第50条的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后一年内,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为退出市场的商标留出必要的“隔离期”,消除原商标经过长时间使用所产生的影响力,避免消费者混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撤销的法定情形有三,即注册商标的不当使用、成为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前两种情形适用该规定具有其正当性基础,但对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而言,其早已丧失了市场影响力,没有再限制注册期限的必要。因此,建议取消“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撤销后再注册的期限限制规定,为商标申请人提供更多的商标选择空间,提高注册商标的质量。
    3.规定恶意抢注的法律责任
    商标恶意抢注和囤积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市场秩序,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益,增加商标注册机关的审查压力,是我国商标法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根据《商标法》第68条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恶意抢注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商标法对其他恶意注册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具体规定。当前我国商标恶意抢注和囤积现象多发,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违法成本过低,一经注册即可获取较为可观的不正当利益。因此,应当加大商标恶意抢注的机会成本,规定恶意抢注行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切实维护在先权益人的正当权益。
    商标恶意抢注和囤积行为干扰了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尤其是对驰名商标的抢注严重误导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更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具有快捷高效的优势,应当充分发挥我国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双轨制的积极作用,做好二者的有效衔接,真正遏制商标恶意抢注和囤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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