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声音商标部分的修改建议
针对声音商标显著性标准存在的各种问题,笔者在仔细研究比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后并结合现有理论基础、现实情况,给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明确声音商标获得显著性的参考标准
我国《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只提出了“一般情况”的抽象概念,但并没有具体阐述哪些声音能够适用获得显著性标准。笔者认为,可先区别声音的不同类型,进而适用不同规则。所以注册乐曲或自然界类声音商标时,可适用单一的获得显著性标准。由商标申请人举证说明该声音在一定期间、地域或消费者群体中建立了一定的辨识度和可识别性。对于人声朗读文字的这类声音商标,从实质上看,它是传统可视性商标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所以仍应适用传统的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双重标准”。
在认定显著性要件方面,我国应作出更加细致的规定,例如增加法律中对于内在显著性声音商标的认定,与此同时也应该承认那些经长期使用后为公众所知悉的声音商标;法律也可以适当增加对功能性、通用性声音的列举数量,明确对功能性声音与通用性声音的定义。
另外现行《商标法》规定,排除性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取得显著性并便于识别的,可以注册商标。但这款规定使显著性认定的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间的界限变得有点模棱两可,会产生矛盾,所以建议删除相关的规定,让排除性规定更加具有实践意义。
(二)具体的显著性审查依据
针对具体的显著性审查依据,笔者认为可从四个方面进行改进或更进一步详细规定。
首先互联网的普及和电商的迅猛发展将必然引起商标排他性持续使用时间的缩短,那么在规定商标获得显著性时,也应适当缩短排他性持续使用时间为一至三年。在相关公众认知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显著性时不仅应当充分考量声音商标是否在一定消费者群体中建立了相关联系,也应考虑到竞争者的主观想法。另一方面,广告投入并不等同于声音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仍应证明广告突出说明该声音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来源。最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应该要求申请人注重声音商标的创新性,避免消费者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