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研究
我国第四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新《商标法》①)于2019年4月23日公布,该法第4条第1款新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引起学界热议,对该条的理解和使用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条款是中国特色的商标法规则。该条款是为了解决中国特色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注册问题。“不以使用为目的”条款中的“恶意”要件,是为了排除虽然可能不以使用为目的,但却是合理的防御性注册。②也有学者撰文认为:《商标法》新增条款只能涵盖商标囤积与一部分恶意抢注,无法全面规制恶意抢注行为。③2019年5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发布了《商标法修改相关问题解读》(以下简称《解读》),《解读》中提到“针对恶意申请行为,现行法律规定较为明确,近年来打击力度很大,使这类行为得到了有效遏制。但是在囤积注册行为的规制方面,法律中仅有原则性规定,缺乏直接、明确、可操作性的条款,导致实际操作中打击力度不够。本次修改是从源头上制止恶意申请注册行为,使商标申请注册回归以使用为目的的制度本源”。分析《解读》的内容,在逻辑上前后语义似乎有些矛盾,是要重点解决商标的恶意注册还是商标囤积行为?还是两者都要兼顾?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解读》似乎不太明晰。为配合新《商标法》的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和2019年10月11日发布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以及《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指南》和《规定》颁布的目的分析,其规制的行为既包括商标恶意注册也包含囤积行为,但两者均未对新《商标法》第4条新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进行释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其颁发的《规定》第5条中提到:“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部门发现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依法驳回,不予公告。具体审查规程由商标注册部门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另行制定”。
从上述学者的不同观点和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构发布的信息表明,对新《商标法》第4条新增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条款的理解和定位存在较大的差异和不同认识。如此,不仅会影响到法律适用的统一和权威,减弱该条款入法的重大意义,也会给具体的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裁判对该条的适用带来不确定性和难以操作,影响执法严肃性。鉴于新修改后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对该法第4条新增规定的适用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如何理解新《商标法》第4条修改的立法意图,就该条新增“不以使用为目的”及“恶意”的要件如何认定与适用,以及新《商标法》第4条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等问题,引起笔者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