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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模式对地理标志提供的具体保护
    在商标法模式下,地理标志主要通过注册证明商标或(和)集体商标进行保护。这种保护方式的积极推崇者主要是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
    据考察,美国早在《TRIPS协议》缔结之前,即在1946年《兰哈姆法》中,就已经明文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保护。根据《美国商标法》第4条规定,“证明商标的注册,包括地理来源标志(地理标志)。”(29)在《TRIPS协议》谈判中,美国曾明确提出“缔约方应通过提供注册证明或集体商标来保护标示地理来源的地理标志”(30)的建议。尽管《TRIPS协议》最终文本没有采纳美国的提议,但受美国影响,通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目前仍然发展成为国际上的一种流行做法。事实上,从历史上看,这种保护方式也并不是美国的首创。据考察,早在1883年《巴黎公约》第7条之二就已明文规定集体商标的保护。尽管《巴黎公约》没有明确集体商标的法律概念,更没有规定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获得保护,但考察地理标志保护历史发现,地理标志和商标(包括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实乃同根同源,他们都是由中世纪的“行会标记”演化而来的。(31)从目前来看,这种保护方式已被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采纳,包括欧盟、德国,以及亚洲的日本、韩国等。(32)例如,《德国商标法》第99条明文规定,“集体商标可以仅由在商业交易中标示商品或服务产地来源的符号或标志组成。”(33)《欧盟商标保护指令》第22条第3款也规定,“在贸易中用来指示商品或服务地理来源的符号或标志,可以构成集体商标。”(34)
    近年来,在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之外,还有国家单独设定了一种新的商标类型,即地理商标(geographical mark)进行保护。例如,《瑞士商标法》第27a条规定,“与第2条第a项规定不同,地理商标可被注册:(1)根据1998年4月19日《农业法》第16条注册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或本法第50a条规定注册的地理标志;(2)根据《农业法》第63条受保护的已注册原产地名称,或者符合《农业法》第63条要求的外国葡萄酒名称;(3)根据第50条第2款符合《联邦委员会条例》规定的产地标记,或者基于同类外国法规的外国产地标记。”(35)
    在商标法模式下,地理标志被当作商标的子集,即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地理商标,一般不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类型的知识产权。(36)作为商标的地理标志,是一种完全意义的民事权利(“私权”),通常由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所有。根据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商标法的规定,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后,享有与普通商标同等的保护。针对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行为,地理标志商标所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从目前多数国家和地区商标法的规定来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还需要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误导性或混淆可能性。对于地理标志商标与普通商标之间的冲突,现行商标法模式也主要遵循“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处理原则。已经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也不存在通用化的绝对障碍。一些国家法律还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有着严格要求,未持续进行使用的同样可能会导致该注册被商标主管部门注销。可见,相比专门法模式采取的全面、直接、自动保护,商标法模式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设置了更多的前置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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