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的历史变迁
从国际上来看,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最早也可以追溯到1883年缔结的《巴黎公约》。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第2款的规定,如果某一商标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品的“原产地”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是可以拒绝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使该注册无效的。(23)由此公约从商标法律制度的视角,辅助性或间接地涉及地理标志(产地标记)的保护问题。不过,《巴黎公约》的重心主要是对专利和商标的保护,而不是地理标志,因此对地理标志所提供的保护比较有限。
1891年缔结的《制止商品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记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是《巴黎公约》体系内第一个针对地理标志(产地标记)保护的专门协定。该协定首次明确提到“产地标记”可以通过商标法律制度获得必要的保护。《马德里协定》第1条第5款明文规定,成员国“如果对制止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记未设专门制裁,则应适用有关商标或商号的法律条款规定的制裁”(24)。虽然说,从目前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加入《马德里协定》,但是该协定对产地标记的保护准用“有关商标或商号的法律条款规定的制裁”,对后来很多国家和地区选择商标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产生很大的影响。
1994年缔结的《TRIPS协议》,尽管也没有明确成员应选择何种立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但事实上,《TRIPS协议》也从商标法律制度的视角为地理标志保护做了比之前国际条约更多的实质性安排,这些实质性安排均有赖于各成员商标法律制度的具体贯彻。例如,根据《TRIPS协议》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某件商标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或者由其构成,但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并不是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指示的地方,同时在某一成员内该商标于这类商品上的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真实产地产生误认的,则该成员在其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拒绝该商标注册或宣告其无效,等等。(25)据考察,由于《TRIPS协议》具有极强的约束力和实施的高效率性,其针对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具体规定,在各成员的商标法上已基本得到落实。
从国家立法层面来看,据考察,1890年颁布的《瑞士商标法》,是目前文献可考证的世界上第一部涉及地理标志(产地标记)保护的成文商标法。该法在第18~20条对产地标记的保护作了具体规定。除《瑞士商标法》,1894年颁布的《德国商标法》,不仅在第16条规定欺骗性使用产地标记的刑事处罚,同时还在第4条明文规定,禁止产地标记注册为商标而由商标权人享有排他使用权。(26)此外,1909年《美国商标法》也规定,“纯粹的地理名称或术语”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从而为地理标志提供间接保护。(27)1946年《美国商标法》(兰哈姆法)经修订后,在第2条中进一步规定,商标“包含地理标志或者由其构成,该地理标志用于葡萄酒或烈酒之上反映的不是商品的真实原产地,且自《TRIPS协议》在美国生效1年之日或其后,申请人才首次在葡萄酒或烈酒上使用的”,该商标不能在“主注册簿”(principal register)上获得注册。(28)自1994年《TRIPS协议》成功缔结以后,受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国内做法的影响,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选择运用商标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其中也包括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