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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理标志专门法对地理商标的保护
    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的主要倡导者是法国、意大利等南欧地中海沿线国家,以及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最早也发端于这些国家和地区。这些国家和地区之所以倡导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是由其特定历史传统和经济利益等因素所决定的。
    1. 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的历史形成
    欧洲“一直是一个居民有着很大差异,土壤、道路、发展的障碍物、动植物和气候方面错杂纷呈和由各种相互交叉的宏观和微观环境组成的错综复杂的地区”(8)。其中,南欧地区自然条件优越,很适合农业生产和生活。当地人们在长期的农业生产过程中,逐渐形成许多富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食品和其他产品。例如,法国的“香槟酒”(Champagne)、“干邑白兰地”(Cognac)、“洛克福羊乳干酪”(Roquefort),意大利的“帕尔玛火腿”(Prosciutto di Parma)、“基安蒂红葡萄酒”(Chianti),等等。这些产品不仅具有鲜明的地域特色,而且在欧洲乃至全球都享有盛誉。为保护这些产品的声誉和市场利益,欧洲国家很早就非常重视对他们给予地理标志保护。比如,早在14世纪,法国查理五世为“Roquefort”颁发皇家特许证,通过钦赐“特权”的形式进行保护。
    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的形成,主要也是受到法国法的影响。据考察,早在1824年,法国就通过一项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立法,对虚假标记商品原产地的人给予严厉的刑事处罚。不过,当时的保护并没有对商品品质特征设有特别要求。到了19世纪中后期,一场席卷欧洲的根瘤蚜虫(Phylloxera)灾害,使得法国国内的葡萄酒种植业遭受重创,葡萄大面积减产,葡萄酒市场供应短缺。由此,市场上出现大量的商标冒用和产地名称滥用的情况,欺骗广大消费者,进而导致正宗葡萄酒产品声誉受损、市场份额锐减,挫伤当地酿造商生产优质葡萄酒产品的积极性,甚至危及整个葡萄酒产业的生存。(10)这时已经有人提出,仅通过保护产地标记免受虚假或欺骗性使用是不够的,在此之外还出现保护和激励当地的、传统的生产方法的必要性。(11)为此,法国政府采取一系列专门行动来加强对产地名称的保护,其中包括:一是颁布《关于商品交易欺诈之取缔的1905年8月1日法》(以下简称《1905年8月1日法》),该法令规定由政府部门负责原产地命名,并且明文规定原产地产品应符合特定品质;二是出台《关于产地限制的1908年8月5日法》,该法令作为《1905年8月1日法》的补充,明确规定原产地产品产地范围的行政划界。(12) 这两部专门法的出台,标志着法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从曾经长期主要依靠防御性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向“设权模式”的转型,意义重大。但同时,这种行政命名和划界的方式由于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其不仅没有获得生产者的广泛认同,甚至还引起社会动荡。
    针对行政命名和划界之弊,1919年法国重新颁布一部新的法律,即《关于原产地名称的1919年5月6日法》(以下简称《1919年5月6日法》),明确规定通过工业产权的特殊名称,即“原产地名称”来保护地理标志。放弃原来的行政命名和划界做法,转而通过司法程序、由法院和法官来确认“什么是原产地名称,以及什么样的产品符合一个原产地名称的要求”。换句话说,《1919年5月6日法》的出台,意味着法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从“行政授权制”转为“司法确认制”。但在后来的制度实施过程中,司法确认制也暴露出一些固有缺陷,尤其存在难以胜任很多技术性难点的问题。此后,法国虽然通过颁布一些法令和个案实践做了诸多改良,但仍然未能充分满足法国庞大的葡萄酒和奶酪生产集团的利益诉求。在葡萄酒和奶酪产业界的推动下,1935年,法国颁布《关于葡萄酒受监控原产地名称的1935年7月30日法》,为葡萄酒和烈酒类原产地名称建立一套特殊保护制度,即“受监控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 d’Origine Controllee,简称AOC)。后来在1955年,法国又颁布《1955年11月28日法》,专门针对奶酪原产地名称建立一套与葡萄酒原产地名称近似的AOC。1990年,法国颁布《1990年7月2日法》,将AOC概念和规定引入葡萄酒、烈酒和奶酪以外的其他农产品和食品领域。自此,经过一个多世纪的探索和积累,法国建立起了一套以AOC为核心、司法确认和行政监控并行的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到了20世纪下半叶,受法国的原产地名称专门立法保护做法的影响和推动,国际上在“巴黎联盟”体系内,还形成一套专门的以《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下简称《里斯本协定》)等为基础的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国际保护制度,以及欧盟的原产地名称注册保护机制(PDO),等等。
    2. 专门法模式对地理标志提供的具体保护
    在专门法模式下,尤其是在法国,原产地名称具有双重权利属性。即,原产地名称既是一种集体所有的权利,同时也是一种“公有权”。基于此,法国等国家和地区认为,原产地名称应被划归为一种独立类型的知识产权。
    基于原产地名称的双重权利属性,专门法保护模式为原产地名称提供全面、直接、自动的保护。首先,这种保护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使用行为具有误导性,也不需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失。这种保护手段,本质上属于一种“超级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比如,《里斯本协定》第3条规定,原产地名称“保护旨在防止任何侵害和仿冒,即使标明了产品的真实来源或者使用名称的翻译形式或附加‘类’‘式’‘样’‘仿’字样或类似字样”。其次,专门法模式下的原产地名称,不可以进行转让,其保护也不存在任何时间限制(包括不需要办理续展手续),而且原产地名称永远也不会被转化成为一个通用名称。比如,《里斯本协定》第6条规定,“根据第5条规定的程序在特别联盟一国受到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只要在原属国作为原产地名称受到保护,就不能在该国视为已成为通用名称。”第7条第1款规定,“根据第5条在国际局办理的注册,不经续展,在前条所指的整个期间受到保护。”另外,在处理原产地名称与商标的关系上,专门法模式也赋予原产地名称优先于普通商标的法律地位。比如,《里斯本协定》明确规定,根据国际注册通知,一个原产地名称已在一国取得保护,如果该名称在通知前已为第三方在该国作为商标等使用,该国主管机关有权给予该第三方不超过两年的期限,以结束其商标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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