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条文适用范畴的争议
商标法体系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分两个层次,首先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12 条下,对葡萄酒、烈酒产品的地理标志适用不以误导为前提的绝对强保护标准,而《商标法》第16 条中对于一般产品的地理标志采用的还是以“误导公众”为前提要件的相对弱保护。《管理办法》第12 条是明显针对同类葡萄酒、烈酒的地理标志保护,但《商标法》第16 条并没有对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在地区的商品类别作出明确区分:是仅禁止同地理标志商品相同类别的商品的注册使用,或是禁止与地理标志商品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使用,还是可以扩展到禁止他人在所有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商标法》第16 条第1 款的适用限定在上述前两个商品类别,即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禁止注册使用,如在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745363 号“CHAMPAIGN”商标争议案中,法院认定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的“CHAMPAGNE”虽构成地理标志,但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水、化妆品、喷发胶等商品与地理标志商品气泡白葡萄酒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从而不会误导公众,判决其注册维持⑦。
从该案判决书措辞表述来看,其肯定了《商标法》第16条第1 款可以适用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⑧。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文件《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确权规定》)则更进一步,在其第17 条第1 款第一次明确了商品类别的范畴,指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应只限于同类别产品,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扩张到“非同类”商品上。即便如此,对于《确权规定》中所述的“非同类”商品的具体范畴,在解释上仍存争议,有观点对“非同类”商品进行限制解释,指其强调地理标志商品与其他商品类别的类似性,因此仅承认类似商品,从而排除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
但相反观点则认为“非同类”商品应该解释为包括类似和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以下简称“跨类”)商品,特别是联系《确权规定》第17 条第2 款的内容,第2 款确认地理标志商标可以选择依照《商标法》中驰名商标条款的第13 条进行保护,意味此类商标可以同注册驰名商标一样主张跨类保护[2]15,因此第1 款的“非同类”不但包括类似商品,也应包括跨类商品。相比前一种观点,此解释看似更遵从条文本身文义,且联系其他条文进行理解更具备系统性,但还是在周延性上存疑,因为《确权规定》第17 条第2 款中除了《商标法》第13 条外,也认可地理标志商标可以根据《商标法》第30 条进行保护,而第30 条仍然是针对一般商标基于相同或类似类别上的保护。因此如把《确权规定》第17 条的两款结合理解,一方面其虽未否认《商标法》第16 条可扩展到地理标志产品跨类保护的可能性,但另一方面此规定同《商标法》一样,仍然未正面回应地理标志的跨类保护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