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与商标侵权的关系
商标使用在整个商标中的价值还在于能够延续商标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得更强有力的保护。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商标撤三的规定,意味着尽管我国采取注册在先的制度,但不是商标取得注册后就无需理会了,否则,任何对这个商标感兴趣的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该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注册该商标(苹果公司最开始选择的就是类似策略),更积极、低成本的为自己争取到商标权利。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摘要中还指出了在商标撤三案件中,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应当理解为在核定类别的使用。因此,一个没有被他人申请撤销风险的商标,必须在核定类别的商品/服务上进行使用。
其次,未经商标使用的商标不能绝对获得赔偿,《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是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的规定,这是2013年《商标法》新增的规定,通俗来解释该法条的规定就是“权利人没有商标使用就不用赔偿”。
再次,商标保护的力度是不尽相同的,最为显著的就是《商标法》规定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是可以获得商标跨类保护的,而普通商标只能在同类商品上获得保护。《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商标认驰的规定和《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有关判断商标近似的规定,都体现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影响着其受保护力度,而从不曾进行过商标使用的商标,自然是不具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保护力度自然就要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