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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驰名声音商标的认定
    现阶段,由于我国成功获得注册的声音商标数量尚少,我国司法实践尚未涉及到有关侵犯驰名声音商标问题的案件,但笔者认为关于驰名声音商标的认定与跨类保护也是值得研究的内容。针对驰名声音商标的认定,有关机关应该配套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建立一个更为具体和量化的标准,为实践提供一个统一的裁量基准,使认定机关在认定过程中不至于出现大相径庭的结果。首先应该明确考虑因素中“相关公众”的范围即划分依据,是行业、职业、地域还是其他?1999年通过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条款联合推荐意见》认为“相关公众”应包括但不限于:(1)使用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或潜在的顾客;(2)使用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渠道中所涉及的人员;(3)经营使用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服务的商业界。我国相关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也显然对其进行了借鉴。我国现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在驰名商标判定部分认为相关公众包括但不以下列情形为限:(1)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2)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的消费者;(3)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在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经营者和相关人员等。但笔者以为我国立法可以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细化对于相关公众的认定标准,比如在结合声音商标特殊性基础之上从其商品或服务的行业、流通地域、相关公众职业角度进行一定的指引;其次对于公众“知晓程度”的判断,涉及到对相关公众的调查以及数据的搜集,在此之上还有具体标准的划分与设置,这都需要相关机关在实际认定时需要提前予以确认,要不然可能会导致认定机关裁量空间过大的问题。最后,作为法律一般的兜底条款,由于声音商标的特殊性,应该进一步明确实践中存在的需要考量的其他因素,以及当这些因素出现以后与前面几个明确列举的因素之间的重要性程度关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笔者认为我国可以效仿美国,在驰名声音商标的认定上考虑将相关公众的问卷或采访结果作为直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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