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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商标先用权案件裁判标准不一
    笔者将《商标法》第59条第3款,商标先用抗辩权归纳为“标识系商标+已经使用”+“有一定影响”。但目前该规定在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定问题,最高法未作出相关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地方法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案件时评判标准不一,裁判焦点如下:
    (一)“在先使用”的认定标准问题
    《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使用……”。司法实践中,“已经使用”系时间概念,对应的是注册商标申请日。但有些法院不仅要求“在先使用”要早于商标注册日,更有甚者还要求早于商标注册人使用前,制定了“双重在先标准”。如“某火锅品牌商标侵权案”中,注册商标人A公司申请注册“某火锅”商标之前,自然人B先生在其所经营的饮食店内早已使用该商标。终审法院对B先生的“某火锅品牌”在先使用权不予认可,因为B先生使用该商标虽早于A公司,但迟于A公司的成立时间。
    (二)先用者“具一定有影响”的有关举证问题
    我国《商标法》规定在先使用商标须达到“具有一定影响”,“影响”如何认定?实难量化,因具有很大的弹性空间,通常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情和有关专家意见综合断定。我们以体系解释的方式,依据《商标法》有关 “驰名商标”的表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另有学者其归纳为“被消费者广为认知”。因此,笔者判定:商标未注册的先用者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在一定的时间内持续使用、有固定的销售区域,重点是其有稳定的产品销售渠道,被消费者所认可。但由于举证责任在在先用者一方,鲜有成功抗辩者。典型的“在先使用”成功对抗“在先注册”案系“北京某服装品牌”商标侵权案,2014年,北京某法院首次适用新《商标法》“保护商标先用权制度”审理 某品牌商标案,法院最终判定依据被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B女士系恶意抢注,无权禁止A公司使用其商标。
    (三)“商标先用权”的边界问题
    《商标法》允许在先使用人可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决定了商标先用权受到多大程度的保护。地方法院对“原使用范围”理解为限定其经营区域、商品经营范围或服务类别、企业规模等多种类型。台湾学者认为:尽管商标在先使用作为商标注册制的有益补充,但不能因噎废食,埋没了商标注册制的根本价值。国家实行商标注册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鼓励市场主体抢先注册自己的商标品牌,尽快打造排他性的商标使用权,从而让经营者全心谋发展,免除后顾之忧。但应从哪些角度对商标“原使用范围”进行把控,已成为目前的司法实务难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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